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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读本(2022)---湖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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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4 02:52: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align=left][/align][b]湖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b][align=left]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重大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align][align=left]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align][align=left]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其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align][align=left]第四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以及情节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align][align=left](一)行政强制决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立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除外;[/align][align=left](二)行政征收决定;[/align][align=left](三)依法应当进行听证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听证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align][align=left](四)根据抽查、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结果以及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align][align=left](五)对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生活具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权益的行政确认决定;[/align][align=left](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align][align=left]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align][align=left]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工作的指导,明确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的法制审核标准。[/align][align=left]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本机关具体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审核机构),配备与法制审核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力量,原则上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人员按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配备,且不少于2人。[/align][align=left]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法制审核工作。[/align][align=left]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负责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查,同时提供下列材料:[/align][align=left](一)立案或者程序启动审批表、受理凭证等;[/align][align=left](二)进行审查、核查或者调查取证所采取的措施情况及相关行政执法文书,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申辩等权利的行政执法文书;[/align][align=left](三)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align][align=left](四)经过听证、专家论证或者评审、评估的,需提供听证、论证或者评审、评估材料;[/align][align=left](五)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书;[/align][align=left](六)其他相关材料。[/align][align=left]执法承办机构报送的材料不齐备、不符合要求的,法制审核机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提交;经补充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法制审核机构可以不予审核并退回相关材料。[/align][align=left]第八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align][align=left](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align][align=left](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align][align=left](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align][align=left](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是否准确;[/align][align=left](五)是否说明理由或者说明理由是否充分;[/align][align=left](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align][align=left](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align][align=left](八)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适当性相关的其他内容。[/align][align=left]第九条 法制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align][align=left](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适用正确,说明理由充分,程序合法,拟定的处理意见适当的,提出同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align][align=left](二)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超出行政执法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的意见;[/align][align=left](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证据的意见;经进一步补充证据,事实仍然不清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align][align=left](四)违反法定程序,且无法补正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程序上存在轻微瑕疵或者遗漏,未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提出补正的意见;[/align][align=left](五)未说明理由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提出补正的意见;[/align][align=left](六)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不完备的,提出补正的意见;[/align][align=left](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意见。[/align][align=left]第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案情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align][align=left]前款规定的审核期间自法制审核机构收到完备的送审材料的次日起计算,补充材料的期间不计算在内。[/align][align=left]第十一条 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法制审核机构提出的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align][align=left]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align][align=left]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实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并通过适当方式对监督检查结果进行通报。[/align][align=left]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过程中,因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审核人员以及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且产生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align][align=left](一)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align][align=left](二)因执法承办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原因,导致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等严重违法,或者报送法制审核的材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align][align=left](三)法制审核机构及其法制审核人员不按规定提出法制审核意见或者提出的法制审核意见严重错误的;[/align][align=left](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align][align=left]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法制审核。[/align][align=left]第十六条 依法受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开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适用本办法。[/align][align=left]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align][align=l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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