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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节 罪犯的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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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4 00:45: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align=left]第二百九十八条对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罪犯,如果罪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将罪犯交付执行。[/align][align=left]对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如果被告人在押,公安机关在收到相应的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办理释放手续;对人民法院建议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align][align=left]第二百九十九条对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将罪犯交由人民法院执行。[/align][align=left]第三百条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align][align=left]对未成年犯应当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align][align=left]第三百零一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代为执行。[/align][align=left]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align][align=left]第三百零二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已被羁押的,由看守所将其交付社区矫正机构执行。[/align][align=left]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罪犯居住地的派出所负责执行。[/align][align=left]第三百零三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执行期间如果没有再犯新罪,执行期满,看守所应当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align][align=left]第三百零四条公安机关在执行刑罚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al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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