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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读本《土地管理“一法一条例一办法”》---第五章 建设用地使用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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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4 00:42: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align=left][/align][align=left][/align][align=left][/align][align=left][b][b]第五章 建设用地使用与管理[/b][/b][/align][align=left][b]第三十六条[/b]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体,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地价体系和地价定期更新制度。[/align][align=left]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城镇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备案。[/align][align=left]土地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估价规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基础,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土地价格评估。[/align][align=left][b]第三十七条[/b] 土地储备机构实行名录制管理,未纳入名录的单位不得从事土地储备工作。[/align][align=left]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确定的储备规模统筹土地收储,优先储备空闲、低效的存量建设用地,负责储备土地必要的前期开发和管护,为政府供应土地提供保障。[/align][align=left]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产业园区土地集约利用全面评价情况,可以在省级以上产业园区储备周转用地,用于产业项目建设。[/align][align=left]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委托土地储备机构承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前期开发、管护等工作。[/align][align=left][b]第三十八条[/b][b] [/b]建设用地供应应当符合下列要求:[/align][align=left](一)土地权利清晰;[/align][align=left](二)安置补偿到位;[/align][align=left](三)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明确;[/align][align=left](四)土壤环境质量符合法定要求;[/align][align=left](五)动工开发所必需具备的其他基本条件。[/align][align=left][b]第三十九条[/b] 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规划条件、评估结果拟定宗地出让方案,明确出让底价和出让条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出让条件不得影响公平竞争。[/align][align=left]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或者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或者采用租让结合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的方式。[/align][align=left]申请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并会同相关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协议出让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应当予以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align][align=left]禁止违法低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禁止以零地价、负地价等名义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align][align=left][b]第四十条[/b]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形成的股权,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管理单位持有,所得收益应当缴入同级财政。[/align][align=left]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价格低于标定地价百分之八十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align][align=left][b]第四十一条[/b][b] [/b]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督促、调查和核实国有建设用地的开发与利用。经调查认定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等原因造成闲置,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连续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align][align=left]土地闲置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align][align=left][b]第四十二条[/b][b] [/b]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依法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满足乡村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合理需求。[/align][align=left]使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用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align][align=left][b]第四十三条[/b] 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以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以乡(镇)或者村为单位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腾挪空间用于支持农村产业融合发展和乡村振兴。[/align][align=left]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align][align=left][b]第四十四条[/b]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严格按照一户一宅和批准面积建设,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少占耕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align][align=left]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农用地的,省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将农用地转用审批委托县级人民政府行使,纳入省级农用地转用审批监管。[/align][align=left]农村村民每户宅基地面积标准涉及占用耕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全部使用村内空闲地和原有宅基地的,最高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标准范围内制定宅基地户的认定及具体使用标准。[/align][align=left]农村村民异地新建住宅,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照承诺建新拆旧,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进行监督。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align][align=left]宅基地和农村村民建房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align][align=left][b]第四十五条[/b] 非农建设依法申请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实施全过程监管;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其他耕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实施全过程监管。[/align][align=left][b]第四十六条[/b][b] [/b] 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统筹地上地下开发利用,促进城镇土地复合利用、立体利用、综合利用。[/align][align=left]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提供公共服务使用地下空间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享有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al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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