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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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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4 00:39: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align=left]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align][align=left]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审查、核实。[/align][align=left]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align][align=left]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安机关开展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应当邀请有关公民作为见证人。[/align][align=left]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侦查活动的见证人:[/align][align=left](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align][align=left](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align][align=left](三)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align][align=left]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对有关侦查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align][align=left]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安机关侦查犯罪,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align][align=left]第一百九十六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align][align=left](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align][align=left](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align][align=left](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align][align=left](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align][align=left](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align][align=left]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align][align=left]第一百九十七条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本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申诉、控告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就申诉、控告事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al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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