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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读本•邵阳市地方性法规学习导读---四、美丽乡村的邵阳方案 ——《邵阳市乡村清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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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3 23:53: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align=left][b]立法概况[/b][/align][align=left]2019年以来,邵阳市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农办、农业农村部等 18个部门印发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村庄清洁行动方案》,全面开展乡村清洁行动。在这个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发现有职责不明、垃圾收集处理机制不畅、经费投入长效机制缺失等问题需要制度供应,《邵阳市乡村清洁条例》应运而生。[/align][align=left]根据立法计划安排,邵阳市相关部门于 2019年 3月份启动了《邵阳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起草工作,经过多方调研、征求意见、立法听证、审查等各环节,形成了初步草案,之后,邵阳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了审议。邵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结合审议意见,先后多次深入到辖区内部分乡镇、村庄和立法联系点进行立法调研,通过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向全体市人大代表征求意见,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立法论证,专门组织专家论证会,并得到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现场立法指导。[/align][align=left]《邵阳市乡村清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 2020年 3月 31日邵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 6月 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查批准,自 2020年 12月 1日起施行。[/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b]主要内容导读[/b][/align][align=left]1.“有位有为”,各负其责[/align][align=left]针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在乡村清洁工作中职责不明、关系不顺的问题,《条例》设置了政府职责、主管部门职责、村(居)民委员会职责等条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领导,将乡村清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治理目标,完善监督、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乡村清洁工作的实施计划和具体措施,负责乡村生活垃圾的处理,督促指导乡(镇)和街道开展乡村清洁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乡村清洁的日常管理,负责乡村生活垃圾的转运,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乡村清洁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制定乡村清洁管理制度,落实乡村清洁责任制;组织村(居)民和单位开展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对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予以劝告和制止;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乡村清洁工作。[/align][align=left]2.开出“责任清单”,厘清“职责边界”[/align][align=left]针对乡村清洁责任主体不明确的问题,《条例》设置了清洁责任制度条款。确立各类场所和情形的清洁责任主体:村(居)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前屋后,承包田地、山林、池塘的清洁;单位负责其管理范围内场所的清洁;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村道、广场、沟渠和溪流等公共区域的清洁。节庆、文体、喜庆和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及时清扫保洁。[/align][align=left]3.鼓励村(居)委会开展清洁工作评比和表彰活动[/align][align=left]卫生评比工作是邵阳市积极推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的一个环节。通过开展“清洁家庭”评选活动,以典型引领、示范带动,提高村民讲卫生、爱环境的自觉性和积极性,不仅美化了乡村环境,而且还能让村民们精神文化生活丰富起来。对此,《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也是明确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清洁工作评比和表彰活动。[/align][align=left]4.建立经费投入长效机制,确保乡村清洁不“欠费停机”[/align][align=left]邵阳市是一个农业大市,村(社区)集体经济薄弱,大多数村(社区)清洁经费不足。经费问题成为乡村清洁工作可持续开展的瓶颈,对此,《条例》规定了政府主导、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投入、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参与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并明确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向村(居)民和单位筹集清洁费用。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村(居)民会议决定向村(居)民和单位筹集乡村清洁费用,需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align][align=left]5.唱好宣传大戏,提升群众参与度[/align][align=left]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唱好宣传这出大戏,做到家喻户晓、人人参与。邵阳市在过去几年,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比如,通过发放垃圾分类倡议书、《致农户的一封信》、《农村改厕宣传手册》,同时在交通要道、显著地段、村庄庭院制作永久性宣传标语,制作不锈钢永久性高规格大型宣传栏,绘制宣传墙绘,利用村村响广播普及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基本常识,成立志愿服务队、宣传小分队,通过自编小品、三句半、花鼓戏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意义和作用。过去那种“干部干、保洁员捡、群众丢”的恶性循环现象得到扭转,村民自觉参与“门前三包”的觉悟性得到极大提高。这些经验弥足珍贵,应予固化。《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宣传教育活动和群众性卫生活动,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意识,消除鼠害和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危害,倡导绿色文明健康生活方式。教育部门应当组织本区域乡村各类学校开展乡村清洁常识教育和实践等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的公益宣传。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宣传栏、文化娱乐活动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乡村清洁工作。[/align][align=left]6.垃圾收集处理系统:破解“垃圾围村”[/align][align=left]由于邵阳市乡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机制不顺畅,很多乡村以乱倒、焚烧、非规范垃圾填埋场填埋等方式处置垃圾,影响了乡村清洁,造成了环境污染。破解“垃圾围村”,建立垃圾回收和处理系统是治本之策。《条例》设置了生活垃圾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处理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理模式。乡村生活垃圾由垃圾产生者分类后投放至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场所,由村(居)民委员会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转运,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市场主体负责乡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转运和处理工作。[/align][align=left]7.垃圾变废为宝,农村变差为美[/align][align=left]垃圾又被称为“放错了位置的资源”,只要处理技术得当,可以变废为宝。比如,太阳能垃圾处理站的主要功能是处理可腐烂的垃圾,产生堆肥,变废为宝。像西瓜皮、蔬菜叶等餐厨垃圾,加入菌种,利用太阳能作为催酵能源,加速其腐烂,分解后产生堆肥,可实现农村垃圾减量化达 30 %以上。此外,生活污水高氧化塘处理池和生物污水处理池,将农村生活污水进池集中处理后,既可以用作生活用水,也可以用于灌溉良田。可实现污水资源化。对于这些先进技术和手段,《条例》是大力提倡和推广的。《条例》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推广机械化农作物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秸秆微生物高温快速沤肥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多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成果,提高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水平。鼓励乡(镇)、街道、村(社区)建设符合标准的可堆肥垃圾处理设施,对统一收集的可堆肥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鼓励村(居)民采取直接还田、堆肥、生产沼气等方式就地就近处理可堆肥垃圾。[/align][align=left]8.从严治理农业面源污染[/align][align=left]邵阳市作为传统农业大市,农业面源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化肥和农药是主要的农业污染源。仅以新宁县为例,2016年农药施用量比 2003年增长 22.5 %,化肥施用量增长 18.6 %,化肥流失加剧了河流、湖泊等水体的富营养化,影响土壤自净能力。农用薄膜使用量和覆盖面积越来越大,回收率却不足 20 %,影响土壤通气和水肥传导,造成粮食减产。农药空瓶容易造成水体和土壤的污染……这些问题不仅限制了邵阳市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更为严重的是威胁到人民群众的健康、生命和生态安全。为此,《条例》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收集、保管并及时交回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前款规定建立健全农药废弃物的收集处理机制。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用薄膜、育苗器具,及时清理、回收化肥包装物、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理方式进行收集处理,防止污染环境。[/align][align=left]9.厕所革命:变“将就”为“讲究”[/align][align=left]细节之处彰显文明风尚,改厕让农村人居环境大变样,“一个土坑两块儿砖,三尺土墙围四边”的厕所旧模样不再重现。《条例》规定,乡村应当普及卫生厕所,鼓励在人口集中居住的区域和乡村公共活动场所建设乡村公共厕所。如今,很多村民家屋后,一片透绿的草坪里“藏”着一个池子,上面铺着盖板,这是新建的厕所过滤池,通过过滤池实现对粪污无害化贮存与处理。各级政府补贴后,村民只需花五六百元就能改建好厕所。根据《邵阳市 2021 年度农村改厕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2021 年,邵阳市农村户用厕所新(改)建任务数为 63950 户。[/align][align=left]10.新设行政处罚,让《条例》有“牙齿”[/align][align=left]《条例》第十九条对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新设了必要的行政处罚: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农药包装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罚款;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罚款;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生活垃圾、其他农业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罚款;向水体直排生活污水、粪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罚款;丢弃动物尸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罚款;焚烧垃圾及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罚款。[/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b]聚焦立法热点[/b][/align][align=center]农村清洁费:收还是不收?[/align][align=left]【立法背景】邵阳市目前已经实行了“一村一站一员”的垃圾分类回收模式,村里不仅要配有标准分类垃圾桶,公共场所还配有专门保洁员、保洁车,进行统一清扫和清运。保洁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过公示后聘请,每个月也都需要发放固定工资。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管护、运营等费用支出,政府难以包揽,村集体经济收入不足以完全支付,于是,就有了向村民收取清洁费的动议。到底应不应该收取农村清洁费,引起了广泛争议。[/align][align=left]【群众观点】一部分人主张收费,他们认为:农村是农民的家园,农民应自觉承担起管理、保持、维护农村环境的责任。收取清洁费也是用于保障村级专职环卫队伍的正常运转。对于这个收费,大部分村民还是理解并支持的,毕竟村里环境改善了,受益的是全村人。[/align][align=left]一部分人反对收费,他们认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村庄清洁行动是中央部署的,是有国家补贴的,也有当地政府适当支持或者村委会也可以从村里的红利中抽取出来,向村民收取费用没有必要,况且邵阳一些农村本身经济状况不好,一个人就要收几百元的卫生费,对于农民来说是巨大的负担,这显然是不合理的。[/align][align=left]【邵阳方案】乡村清洁经费包括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管护、运营以及生活垃圾转运和处理等费用。“谁污染谁付费治理”是环卫改革的一条基本精神,收取农村清洁费是拓宽资金投入渠道、缓解经费紧张的重要途径,有利于发挥村民在乡村清洁工作中的主体地位,使他们增强参与意识、珍惜清洁成果。保洁费根据以下情况收取:(1)根据各村的情况,由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村(居)民会议的决定,向本区域村(居)民和单位适当筹集乡村清洁所需费用,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2)遵循“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除了对本村的村民收取以外,对在该村享受卫生保洁服务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也应当收取保洁费。(3)各村可结合本村实际采取按人头收取、按户收取等方式,费用标准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村(居)民承受能力、清洁成本及单位性质、垃圾产生量等因素合理确定。(4)对一些有村集体经济收益的村,可在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村卫 生保洁,这一类村如果提取的经费基本可以维持乡村清洁工作的开展,也可不收取保洁费或者降低保洁费收取标准。(5)所筹集费用仅用于乡村清洁,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村(居)民和单位监督。[/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b]法治名言[/b][/align][align=left]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align][align=right]——《周公》[/align][align=left]其含义是指在天下设立好的法令制度,天下就会太平;在一国设立好的法令制度,一国就能安定。这里的“善法”即良法也,“国”指的是周朝时的诸侯国,是“天下”的一部分。[/align][align=left]“小康不小康,关键看老乡。”村民的物质生活固然是小康或者富裕的重要指标,而优美的人居环境也是衡量村民幸福指数的重要指标,更是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体现。以法律的手段建设美丽乡村,清洁邵阳的大地,是时代交给邵阳人的重大课题。立善法、立良法促乡村“善治”“良治”,巩固并提升乡村清洁的成效,是《邵阳市乡村清洁条例》的立法初衷。[/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b]以案释法[/b][/align][align=left]2020年 12月 18日,隆回县三阁司镇某村村民张某在自家屋前乱堆乱倒垃圾,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发现后,根据执法程序,对村民张某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两天之内整改到位。 [/align][align=left]2020年 12月 21日,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村民张某逾期未整改,遂根据《邵阳市乡村清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当场对村民张某处以 100元罚款,责令其限期将垃圾清理干净。[/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b]立法博览[/b][/align][align=center]广西:绘就美丽、宜居、小康的南国画卷[/align][align=left]天下风景,美在广西。然而长期以来,乡村卫生环境给广西美丽的自然风光带来一些不和谐的色彩。“垃圾靠风刮、污水靠蒸发、屋外脏乱差”成为不少乡村环境的写照。2013年,广西站在新的生态文明建设起点上,实施以“清洁家园、清洁田园、清洁水源”为内容的“美丽广西 ·清洁乡村”活动,努力实现乡村环境天常蓝、树常绿、水常清、地常净。“清洁环境、美化乡村、培育新风、造福群众”成为新一届自治区党委、政府打造“美丽广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生动实践。经过数年的实践,广西乡村面貌、人居环境大幅度改善。体现在:一是乡村清洁基础设施明显改善。公共基础设施投资涌向乡村,形成“政府出一点、社会筹一点、外出创业人员赞助一点、群众集资一点”的良好局面。二是群众主体作用明显增强。各级政府积极推动、引导,通过村民委员会、清洁乡村理事会、保洁协会等组织开展乡村清洁活动,在清洁家园、水源、田园方面实施综合整治,形成 群众筹资筹物、投工投劳,干部群众联手共建美好家园的良好机制。三是乡村清洁工作体制机制不断创新完善,形成了上下联动的责任机制、多元支撑的资金投入机制、依靠群众的动力机制、村规民约的内部管理机制。为了把这些好的经验保留下来,为了让“美丽广西”的成果有更大提升,一部地方性法规就此孕育而生。[/align][align=left]2016年 1月 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2016年 7月 1日正式实施。此条例出台标志着广西的乡村清洁上升至法律层面,将为保护广西乡村地区生态环境、改善乡村人居环境等提供法治保障,这在全国尚属首创。该条例的特色在于通过立法,将广西近几年开展“美丽广西”乡村建设活动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上升为法规,引领和推动乡村清洁工作继续向前发展。[/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center][b]邵阳市乡村清洁条例[/b][/align][align=left](2020年 3月 31日邵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 6月 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查批准)[/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第一条 为了改善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乡村,推动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align][align=left]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没有纳入城市综合管理区域的全部乡村。[/align][align=left]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乡村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投放、清扫、收集、转运、处理以及污水收集、处理等活动。[/align][align=left]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领导,将乡村清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治理目标,完善监督、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align][align=left]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乡村清洁工作的实施计划和具体措施,负责乡村生活垃圾的处理,督促指导乡(镇)和街道开展乡村清洁工作。[/align][align=left]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乡村清洁的日常管理,负责乡村生活垃圾的转运,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乡村清洁工作。[/align][align=left]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清洁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align][align=left]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相关工作。[/align][align=left]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制定乡村清洁管理制度,落实乡村清洁责任制;组织村(居)民和单位开展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对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予以劝告和制止;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乡村清洁工作。[/align][align=left]第六条 村(居)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前屋后,承包田地、山林、池塘的清洁;单位负责其管理范围内场所的清洁;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村道、广场、沟渠和溪流等公共区域的清洁。[/align][align=left]节庆、文体、喜庆和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及时清扫保洁。[/align][align=left]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清洁工作评比和表彰活动。[/align][align=left]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投入、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参与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align][align=left]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涉农资金的整合,加大对乡村清洁的财政投入,将乡村清洁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乡村清洁经费包括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管护、运营以及生活垃圾转运和处理等费用。[/align][align=left]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居)民会议的决定,向本区域村(居)民和单位适当筹集乡村清洁所需费用,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费用标准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村(居)民承受能力、清洁成本及单位性质、垃圾产生量等因素合理确定。所筹集费用仅用于乡村清洁,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村(居)民和单位监督。[/align][align=left]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赞助、志愿者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乡村清洁工作。[/align][align=left]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宣传教育活动和群众性卫生活动,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意识,消除鼠害和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危害,倡导绿色文明健康生活方式。[/align][align=left]教育部门应当组织本区域乡村各类学校开展乡村清洁常识教育和实践等活动。[/align][align=left]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的公益宣传。[/align][align=left]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宣传栏、文化娱乐活动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乡村清洁工作。[/align][align=left]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投诉。[/align][align=left]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相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作出处理。[/align][align=left]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相关技术规范建设完善乡村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做好乡村清洁设施的日常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align][align=left]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区域统筹和城乡一体化治理力度,加快推进压缩式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等场所建设。[/align][align=left]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规划、选址、建设、运营、监管等相关信息,健全公众参与机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提供便利。[/align][align=left]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乡村清洁设施,不得阻止、妨碍乡村清洁设施的建设或者运行。[/align][align=left]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收购网点,支持、引导市场主体参与废塑料、废玻璃、废织物、废旧家具等低附加值可回收垃圾的回收利用。[/align][align=left]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推广机械化农作物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秸秆微生物高温快速沤肥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多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成果,提高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水平。[/align][align=left]鼓励乡(镇)、街道、村(社区)建设符合标准的可堆肥垃圾处理设施,对统一收集的可堆肥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鼓励村(居)民采取直接还田、堆肥、生产沼气等方式就地就近处理可堆肥垃圾。[/align][align=left]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在本区域就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限制使用塑料、限制使用农药、圈养家禽家畜和餐余垃圾堆肥等事项制定乡村清洁制度。[/align][align=left]第十二条 村(居)民应当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并向社会公布。[/align][align=left]乡村生活垃圾由垃圾产生者分类后投放至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场所,由村(居)民委员会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转运,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align][align=left]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市场主体负责乡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转运和处理工作。[/align][align=left]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和处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撒、流失、渗漏措施,防止造成二次污染。[/align][align=left]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本辖区内建设建筑垃圾收纳场所。[/align][align=left]建筑垃圾由垃圾产生者以再利用或者就地就近填埋等方式自行处理,但不得影响他人和公共利益,不得破坏环境;确实不具备自行处理条件的,可以投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建筑垃圾收纳场所。[/align][align=left]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筑垃圾收纳场所建设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予以支持。[/align][align=left]第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收集、保管并及时交回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align][align=left]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前款规定建立健全农药废弃物的收集处理机制。[/align][align=left]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用薄膜、育苗器具,及时清理、回收化肥包装物、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理方式进行收集处理,防止污染环境。[/align][align=left]第十五条 乡村畜禽养殖实行人畜分离制度,鼓励对家禽家畜进行圈养,鼓励和支持畜禽散养户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种植业消纳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实现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近就地资源化利用。[/align][align=left]推行集约化、规模化养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设施和畜禽粪便贮存、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设施。[/align][align=left]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人口集中居住的乡村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条件不具备的乡村,应当因地制宜地建设人工湿地或者生活污水处理池,对生活污水进行处理之后再行排放。[/align][align=left]鼓励在农贸市场等场所建设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align][align=left]乡村应当普及卫生厕所,鼓励在人口集中居住的区域和乡村公共活动场所建设乡村公共厕所。[/align][align=left]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乡村清洁,禁止下列行为:[/align][align=left](一)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及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物、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align][align=left](二)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align][align=left](三)向沟渠、河流、池塘、水库、湖泊等水体直排生活污水、粪便;[/align][align=left](四)丢弃动物尸体;[/align][align=left](五)焚烧垃圾及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align][align=left](六)其他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align][align=left]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乡村清洁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align][align=left]村(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align][align=left]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农药包装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生活垃圾、其他农业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align][align=left]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水体直排生活污水、粪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align][align=left]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丢弃动物尸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align][align=left]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焚烧垃圾及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align][align=left]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align][align=left]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 2020年 12月 1日起施行。[/al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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