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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版)---第四章 处  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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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3 23:53: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align=left]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第二十五条 对因标签、标识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第二十六条 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能够实现资源循环利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安全食品处置方式不能确定的,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进行处置。[/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align][align=left]
[/al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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