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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脱管漏管对策
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产生的原因及对策
时间:2011-12-06 14:41:00作者:苏兴民 李凤林新闻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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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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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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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司法实践当中,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的现象时有发生,笔者结合检察工作实际,现就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等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 监外执行罪犯及脱管、漏管的概念
监外执行罪犯是指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包括保外就医)等五类罪犯。脱管,是指监外罪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脱离相关的监督管理;漏管,是指监外罪犯交付执行或交付监管脱节,执行机关应当掌握其监督管理档案而没有掌握,从未对其实施监督管理考察,脱离相关机关的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顾名思义即为在监狱外执行的罪犯,其罪犯的主体身份没有改变,只是刑罚执行场所的不同。监外执行罪犯分布面宽,居住分散,监管范围大,检察难度大,一旦放松,就有可能导致出现脱管、漏管、失控甚至重新犯罪问题,重新危害社会,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因此,必须加大监外执行检察力度,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履行职责,把监外执行罪犯监管好、监督好,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产生的原因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省、市院《关于开展核查纠正监外罪犯脱管、漏管问题专项检察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更好地履行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的职责,保障监外执行刑罚的正确执行,我们东丰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全县范围内的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进行了一次专项检查,在这次专项检查中我们发现,近年来,我县公安机关和有关司法行政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强了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和矫正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检查的情况看,监外罪犯脱管、漏管问题依然带有一定的普遍性,使依法应得到刑罚惩罚的罪犯不能得到应有的惩罚,对其监督、管理、教育势必弱化,不仅给监外罪犯又犯罪造成了可乘之机,也影响了刑罚执行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信力。通过调查,造成监外罪犯脱管、漏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1.法律文书交付脱节是造成监外罪犯漏管的主要原因。从我们这次专项检查的情况看,在全县服刑的184名监外执行罪犯中,公安机关七个派出所,一个公安分局只收到法院交付法律判决书、裁定书69人,其余115名监外罪犯公安机关没有收到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公安机关只能靠自己掌握的情况和一部分罪犯自觉到公安机关报到进行监管。
2.监外罪犯交付脱节是监外罪犯漏管的另一方面原因。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监外执行的罪犯送到公安机关交付执行的很少,罪犯本人又不去公安机关报到,公安机关既收不到法律文书,又见不到罪犯本人,有的虽然收到了法律文书,但没有见到罪犯本人,造成漏管。
3.执行机关执行责任不到位造成脱管。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进行监督管理改造是义不容辞的职责,由于公安机关在打击刑事犯罪过程中定指标,为了完成教养,批捕等打击处理任务,加上警力不够,造成对这项工作重视不够,弱化了对监外罪犯的监督管理,在这次检查的184名监外罪犯中有69人没有建立监管档案,脱管率为36%,这其中有10人为过失犯罪(交通肇事),公安机关认为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没有必要”建立监管档案,只作为15种重点人员进行掌握,也是造成脱管原因之一。
4.大部分监外执行罪犯其“罪犯”身份意识不强,不到公安机关报到,也是造成漏管、脱管的主要原因。一部分监外执行罪犯认为自己被判处缓刑、管制不用“蹲监坐牢”就不用人管了,长期脱离公安机关的监管,缓刑变成了“无刑”,管制变成了“无人管理”;有的假释罪犯被假释后不到公安机关报到接受监管,长期四处游荡脱管,假释变成了“真释”,有的保外就医罪犯保外后脱离监管,擅自外出离开居住的市、县、区。缺少续保手续,保外条件丧失也无人收监。例如,梅河口监狱保外的王志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判七年),法律文书下达后,本人不到辖区的东丰镇公安分局报到,不接受监管,年初不向公安机关请假,擅自外出去北京经商,保外近两年续保手续有没有不清楚,保外条件是否消失不清楚,在社会上造成较坏影响。
三、预防监外罪犯脱管、漏管的对策
产生上述脱管、漏管问题,既有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交付脱节的原因,也有公安机关监督不到位的原因,还有检察机关监督力度不够的原因,仅靠一、两次检查是解决不了全部问题的。为了从根本上预防和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精神,要进一步明确监外执行检察中的有关法律程序:
1.监督人民法院对刑事被告人判处管制、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是否将生效的判决(裁定)书副本和执行通知书,一并及时送达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2.监督人民法院对在押的服刑罪犯裁定假释后,是否将裁定书副本四份送达提请假释的监狱或看守所;是否由押犯所在的监狱或看守所在办理释放手续的同时,将原判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和假释裁定书副本及犯人出监(所)鉴定表(或上述法律文书的抄件、复印件),一并及时送交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3.监督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刑事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是否在执行通知书上注明“暂予监外执行”,连同生效的判决(裁定)书副本、结案登记表,一并及时送达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4.监督省监狱管理局或县级公安机关对在押的服刑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是否将审批表副本三份送达报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或看守所。监督押犯单位在办理出监(所)手续的同时,是否将原判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审批表副本和犯人出监(所)鉴定表(或上述法律文书的抄件、复印件),一并及时送交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5.监督监狱或看守所对刑满释放后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办理释放手续的同时,是否将原判法律文书、犯人出监(所)鉴定表(或上述法律文书的抄件、复印件),一并及时送交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6.执行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发现法律文书手续不全、罪犯不符合在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等问题,应向审判或批准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总之,在司法实践中,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这就需要我们公、检、法及刑罚执行部门,通力合作,极力减少和扼制脱管、漏管现象的发生,为创建和谐社会尽职尽责,从而更好的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体现司法机关的公信度。
(作者单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篇二:关于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问题的思考与建议
关于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问题的思考与建议
【内容提要】 社区矫正工作在东台市试行以来,监外执行罪犯接受社区矫正的执行率逐年提高,但由于衔接、监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导致了矫正对象的脱管漏管。本文就脱管漏管问题,结合近年来工作实践,作一剖析和理性的思考,并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
【关键词】 社区矫正 脱管 漏管
东台市作为省级社区矫正试点示范区,经过几年来的探索实践,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多项有效的做法得到上级社区矫正机构肯定。在矫正对象的脱管漏管问题上,2008年下半年开始,实行脱管漏管对象书面警告制度,对脱管漏管现象,有一定程度的遏制,但始终没有根治,脱管漏管仍时有发生。为有效控制和减少脱管漏管,切实提高社区矫正执行率,笔者结合近年来的工作实践,对脱管漏管问题进行剖析、思考,并提出一些粗浅建议。
一、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问题存在的原因
2005年7月至2009年11月,东台市共接收并列管矫正对象2289人,因为矫正对象本人不能自觉报到,决定机关又没有将相关的法律文书及时传送到位,而造成漏管的72人(其中2006年25人、2007年24人、2008年12人、2009年11人),漏管率达3.2%;因为不自觉遵守社区矫正规定,脱离社区矫正机构教育、监督和管理的46人(其中2006年14人,2007年16人,2008年11人,2009年5人),脱管率超过2%。从几年来,我市对脱管漏管对象进行追查、了解掌握的情况看,主要原因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不到位,是造成漏管的重要原因。法院、监所送达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是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监外执行罪犯实施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漏管都是由于没有收到或没有及时收到法律文书而造成的,因为只要收到法律文书,即使矫正对象不报到,也可通过多种途径查找,将其列管。2007年有一名从南京某监狱释放,剥权一年的矫正对象的法律文书,从释放之日到接收到法律文书是11个月。而在此期间本人又没有报到,漏管长达11个月之久。还有个别漏管对象,与检察机关核对名单查出列管后,至逾期解矫,也没有收到法律文书。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不能及时收到或收不到相关的法律文书,靠什么依据对漏管对象实施查找,并将其列入社区矫正,更谈不上对其教育、监督和管理。近年来,法律文书送到不及时的,据不完全统计超过80%,即便是当地法院判决的,滞后也占多半。
(二)不按规定及时报到,是造成漏管的主要原因。从近年对漏管对象核查情况看,矫正对象不按规定及时报到,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故意回避社区矫正。矫正对象本人不执行规定,有意逃脱社区矫正机构的教育、监管。这类漏管对象不愿接受社区矫正的约束,被查获后,声称:在监所改造表现好才假释的,还用你们管什么;在监狱服过刑,还剥什么权;判缓刑,犯罪危害不大,等等。第二,不知道接受社区矫正。是指在决定机关作出监外执行的决定后,没有向其本人作出明确的要求,致使罪犯误认为被决定监外执行,就是放他回家,改造结束。今年,我市查出的部分漏管对象,找到本人后,问其为什么不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教育、监管时,罪犯回答他不知道,法院没有告知他,而且回答说,负责此案的审判员讲的,判好就没事,你回家吧。后经我们查实获悉,法院判决后,两个多月没有将判决书送达罪犯本人,更不要说责令其接受社区矫正了。还有些监所释放的矫正对象,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书一到监所,监所就忙于给罪犯办理出监手续,根本就顾不上对罪犯作相应的教育,提相关要求。加之,有些罪犯思亲返乡心切,在办理出监手续签字时,急于签字,不知其然。有些罪犯在出监时签了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可就是不知道保证什么。更有甚者,有些监所罪犯接受社区矫正的保证书,不是罪犯本人的签字,是事后为了完善卷宗补办的。
(三)教育监管不力,是造成脱管的重要原因。社区矫正工作主体是司法所,而我市司法所的人员力量、人员素质和执法职能,笔者认为都不具备规范化教育监管的能力,更谈不上
执法处罚的能力。从力量上看,司法所在镇的编制序列内,人员编配职数太少,我市一般的镇司法所编制只有2人,中心镇编制3-4人,且有部分人员是兼职。虽然,司法所都聘用了一名专职社工,但是,司法所围绕经济建设中心,担负着基层人民调解、法律授助、法制宣传、安置帮教、社区矫正等多项工作职能,且每项工作职能都直接服务于基层群众,力量编配显然不足。聘用的专职人员只能从事一些日常事务性的工作,他们不能代表司法干警去行使职能。从素质上看,司法所工作人员普遍缺少刑事执法、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知识和经验,难以适应监外执行罪犯在社区矫正这项刑罚执行活动的要求。从执法职能上看,司法所对监外执行罪犯实施矫正,对违规矫正对象没有直接实施强制性硬性处罚的权力,需要协调公安等有关部门才得以实施。而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又要看协作部门的情况。因此,对违规对象处罚,不能做到及时到位。如2008年7月,我市拟对脱管的5名矫正对象进行治安处罚,出于种种原因,只有2人到位。脱管得不到相应的处罚,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严肃性和处罚的威慑力。
(四)目无法纪、认识不到位,是造成脱管的直接原因。不参加学习教育,不接受监督管理的直接原因在矫正对象本人。其中一部分脱管对象是目无法纪,我行我素,认为学好学坏是自己的事,将监外执行这种宽容,当作法律对他懈怠。2007年和2008年,我市在组织重点社区矫正对象集中训诫,有些因为脱管而被列为重点的矫正对象,参加训诫活动结束的当月,就不参加司法所组织的学习教育,也不向司法所汇报自己的活动情况,直到市矫正办向他发出书面警告,才回到了矫正监管之中。另一部分是犯罪认识不到位。认为自己犯的罪没有什么大不了的,对社会、对他人没有造成多大危害,更有甚者不认为自己是犯罪。参加社区矫正占用时间,影响自己的生产、生活。这类脱管对象,因交通肇事被决定监外执行的占多数,犯罪本人认为,自己不是故意,是运气不好、倒霉,该赔偿的也赔偿了,让他负刑事责任,接受社区矫正觉得很冤。去年,我市处罚的5名脱管对象中,有2名就是犯交通肇事的。还有一种是监护人及家庭成员认识不到位,这种情况主要表现在未成年矫正脱管人员中,有不少的未成年脱管对象的监护人护短,直接致使未成年矫正对象不能正常接收教育监管。
(五)制度不完善、法律不健全,是造成脱管漏管的根本原因。2005年7月在我市开展试点工作以来,主要的法规依据是“两院”、“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司法部印发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以及《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办法》。尚没有一部规范的、科学的法律进行保障,按照现行的《刑法》规定,监外执行工作仍属公安部门的职能,其规范与司法行政机关,现行社区矫正工作新的执法活动已经不相适应,这使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执行的底气不足,往往给脱管漏管对象钻空子。虽然说目前的社区矫正工作的一些《暂行办法》和《试行办法》中,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是工作主体,但是执法主体还是公安机关,义务与权力不相配套。因此,法律保障不足是根本原因。
二、对脱管漏管问题的思考与建议
(一)遵守规定,恪尽职守,确保法律文书及时传送到位。司法部印发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2004年5月9日,司发通[2004]88号)和《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办法》中,对法律文书送达,都在送达的时间和具体要求上作了明确规定。而实际衔接工作中,法律文书普遍不能做到及时送达。如果罪犯本人不按规定报到登记,漏管必然发生。这反映了法院、监所等原决定机关不遵守规定,其工作人员不能做到恪尽职守,导致监外执行罪犯不能依法矫正。要解决此类漏管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司法行政部门内部要遵守规定,落实责任,维护《规定》、《办法》的严肃性。监狱在法律文书的传送上存在的不及时、不传送的问题,是司法行政部门自家的事,要争得成员单位支持、配合自己首先要做好,给成员单位放好样子,对制度落实不好(或不落实)的监狱要切实进行清查,落实责任追究,并以此促成规范。其次,成员单位要协调到位,形成衔接工作的合力。社区矫正工作是司法行政
机关牵头、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一项刑罚执行活动,特别是政法各部门,在成员单位中是主要的角色,公安机关在做好社区矫正执法工作的同时,要协调他们加强看守所关于监外执行工作的督查,以保证出所罪犯及时衔接;人民法院要对监外执行罪犯判决生效后的法律文书及时传送,并做好回访工作;检察机关要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经常性督查检察的力度,要与社区矫正机构逐月核对在册社区矫正对象人头,发现法律文书不到位的,要通报原决定机关查找原因,进行补送。只有建立互为协调联动的衔接格局,才能解决因法律文书不到位而造成漏管的问题。第三,工作人员要加强政策法规的学习,增强做好监外执行衔接工作的责任。建议政法各部门有可能涉及监外执行工作的人员,都应加强相关政策法规的学习和运用,并做到依法履职。据笔者间接了解,有些法院的刑事审判和监所的工作人员,根本就不熟悉社区矫正工作的相关规定和要求,有法官审判结束,罪犯回家了,也就不再过问了;有的监所,罪犯出了监所,就了事,法律文书送了没有,送到了没有,罪犯回乡后到司法所报到没有,均不再过问。因此,需要学习、掌握法规,正确运用法规,减少衔接中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不到位问题的发生。
(二)加强教育,强化认识,确保用规范的思想行为回避脱管漏管。要使矫正对象按规定报到,接受教育管理,自觉执行规定,做到遵纪守法,关键解决他们思想行为上的偏差。这就要加强对矫正对象的学习教育,将接受社区矫正变为他们的自觉行动,达到矫正对象本人回避脱管漏管之目的。教育注重抓好三个环节:一是庭审和出监(所)教育。向他们宣传监外执行的相关政策法规,通过政策法规的学习,让他们认清社区矫正这种改造形式的优越性。向他们讲清在监外服刑,不接受监管、违法违纪、重新犯罪将会收监,实施监禁改造。同时,司法所在受委托审前调查时,也应该抓住时机,做好相关的宣传教育工作。通过这个环节的教育,提高他们按规定及时报到的自觉性。二是入矫教育。向监外执行罪犯明确什么是社区矫正,社区矫正的对象是哪些;向他们讲述其所犯罪行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提高认罪服法意识,明确为什么要接受社区矫正;向他们明确社区矫正的制度和相关政策法规的要求,弄清如何接受社区矫正。通过这个环节的教育,使他们熟悉掌握接受社区矫正的权利和义务,使接受社区矫正成为自觉行动。三是个别谈话教育。在矫正实施的不同时段,开展好对矫正对象的个别谈话教育,个别谈话教育的最佳时机是在对矫正对象进行季度评审前,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可以根据矫正对象一个季度以来,接受社区矫正的表现情况,开展个别谈话教育,对好的方面要进行表扬、鼓励,对存在问题要进行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对违反规定的要即时开展个别谈话教育,严重的要进行训诫,并提出警告。通过个别谈话教育的方式个别纠正问题,使矫正对象不脱离矫正监管。
(三)扩编人员,提高素质,确保脱管、漏管现象有人管,有能力抓。司法所人员力量和人员素质,达不到社区矫正工作任务要求的。问题解决,笔者于2007年撰写的《关于强化基层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思考与建议》(刊载于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理论与实践文集)一文中,已经作了详细的阐述。简要的说,就是要增加司法所的人员编制,落实岗位职数,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一线人力保障。从现有工作量来看,司法所要增编专门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一般的司法所增编1-2人,中心镇、城关镇要增编2-3人。使一般的司法所落实编制职数达到3-4人,中心镇、城关镇5人以上。且要改变其隶属关系,将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纳入县级司法局的编制序列,解决目前司法所隶属于镇,工作人员兼职、空挂、专职不专用的问题。社区矫正工作有足够人力来做,漏管的对象才有人力去查,脱管的问题才有人力去抓。关于工作人员素质,笔者认为,除具有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基本素质外,还应具备下列素质:①掌握熟悉社区矫正工作的内容和要求;②把握对监外执行罪犯进行改造的特点和规律,有一定的刑事执法工作经验;③具有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方法和能力,善于与矫正对象沟通交流,熟悉辖区社情、民风,掌握矫正对象的动态情况,依法处理社区矫正工作的突发事件等;④熟悉运用与社区矫正相配套的法学、教育学、心理学和社会行为学等理
论知识;⑤对社区矫正对象认真负责,能切实协调、帮助他们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问题;⑥有不断开拓、探索创新的潜能。要具备这些素质,要加强人员的学习培训,建立规范培训制度,设立规定的学习内容。学习培训要注重理论知识学习,要突出方法、技能培训,要抓好职业道德、思想品德和工作责任感的教育,这样的工作人员才有能力控制脱管漏管。
(四)注重配合,各行其职,确保对脱管漏管控管形成互为支撑的网络。社区矫正对象出现脱管漏管,从目前体制和制度来看,不是哪一个部门的事,因此要解决这个问题,政法各部门在立足各行其职的基础上,要强化部门之间的协作与配合,做到信息互通、职能互补,形成互为支撑的管控网络。
法院,要保证将作出的判决、裁定宣告到罪犯本人,要责令对象按规定及时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要保证矫正对象的法律文书及时送达到社区矫正机构;要积极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对脱管漏管对象的查找。
监所,要对拟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户籍地与居住地的核实,以避免释放后,法律文书传送不到位带来的不便;同时,要搞好出监(所)前教育,明确规定和要求。裁定出监(所)(或刑满释放),要发给监外执行对象《社区矫正告知书》,责令其做出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教育监管的书面保证,告知其自出监(所)之日起,7日内持相关法律文书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报到,其法律文书应以最快方式传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并根据县级司法局的反馈信息,对没有按时报到(或未报到)的对象和出现法律文书没有送达的现象,要积极配合查找,确保人、档到位,以防出现漏管。对矫正过程中,出现的不遵守规定、不服教育监管的脱管对象,依据县级司法局的通报,及时核准收监。
检察机关,要加强检察监督,定期与司法局核对矫正对象人数,检查矫正实施效果。对出现的脱管漏管现象,应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对失去社区矫正条件的脱管漏管对象,要建议相关部门收监执行;对符合行政处罚的脱管漏管对象,要与社区矫正机构共同建议相关部门,对其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要积极担当起执法的主体责任,与社区矫正机构互通情况,加大对脱管漏管对象的处罚力度,及时对脱管漏管对象实施有效的处罚。对处罚不到位,要会同社区矫正机构展开查找,必要时可实行公安网上登记追逃,查获后依法进行处置。
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担当起工作的主体责任,对出现的脱管漏管现象,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告知,争得他们配合支持;要责令司法所主动采取措施,并通过脱管漏管对象的亲朋和单位,向其发出书面警告,责令其回到矫正的管理教育之中。2008年下半年,我市对脱管漏管对象实行书面警告制,使十多名脱管漏管对象按要求回到司法所接受矫正。对无法查找、警告书发出无人接受的对象,要协调相关法院和监所查找,2009年我市有2名从彭城监狱和盐城监狱释放的漏管对象,就是协调监狱查找到位的。对查找到位的,要及时进行教育、训诫、警告,该实施重点帮教的要落实重点管控,该治安处罚和实施收监的,要依法提出建议。同时,要依据个案,认真分析,总结经验教训。
(五)尽快立法,强化制度,确保脱管漏管现象控制的制度化、规范化。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惩罚和改造罪犯,必然要有法作为执行的依据。目前,由于立法的迟后,全国各地的做法不尽一致,对矫正对象的衔接要求存在差异,对脱管漏管责任区分不明,工作主体(司法所)对脱管漏管处罚缺乏硬件手段,加之行政法规不配套,对脱管漏管的查处率不高,责任追究无法到位。今年10月起,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试行,要依法规范运行,需要法律保障。如果没有法律支撑,实际工作中存在的象脱管漏管这样的具体问题,就得不到根本解决。司法所工作人员,对矫正对象只有说服教育义务,没有执法的权力,对矫正对象没有威慑力,管理措施如何到位。工作的主体缺乏对工作对象威慑,相关责任又明确不清,脱管漏管将成为必然。因此,必须尽快立法,用法律来强化制度,规范程序,明确责任,依法实施处罚,脱管漏管现象才能得到根本的控制。
篇三:如何区分脱管与漏管之初探
脱管与漏管如何划分之初探
随着两院两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3月1日施行至2013年底,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很大成果,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本文仅从如何划分脱管与漏管的角度,对脱管、漏管的概念、构成要件和具体情形做一些初步探讨,进一步提高人们对社区矫正工作性质的认识,强化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
一、脱管的概念
脱管的文意是脱离监管,是指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脱离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违法行为。
二、脱管的构成要件
脱管的主体只能是社区服刑人员;主观方面应当是指社区服刑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是指社区服刑人员实施了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脱管的具体情形
从脱管的构成要件看,脱管是指罪犯(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决定适用社区矫正后直至社区矫正解除(终止)前的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脱离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违法行为。即罪犯(社区服刑人员)的脱管行为分为两个时期:第一,是社区矫正批准、决定机关告知社区服刑人员之日起至社区服刑人员向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期限
届满之日止(入矫前);第二,是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接收之日起至社区矫正解除(终止)之日止。
依据两院两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脱管的情形有:
(一)社区服刑人员未按社区矫正决定机关规定的时间向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
(二)社区服刑人员违反《外出审批制度》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的;
(三)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活动情况报告制度》、《教育学习制度》和《社区服务制度》的规定,拒不报告活动情况,拒不参加教育学习活动和社区服务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社会活动的。
四、对脱管行为应采取的措施和期限要求
(一)社区服刑人员未按社区矫正决定机关规定的时间向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的措施如下:
1.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收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法律文书之日起)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书面)。
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2. 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
一个月的(自报到期限届满之日起),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同时抄送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3.逾期报到的社区服刑人员报到后,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即对其进行询问,核实逾期报到的事实、原因,对逾期报到事实无误且无不可抗力事由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警告决定书》同时抄送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二)社区服刑人员违反《外出审批制度》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
1.司法所应当及时(发现之日)报告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
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2.司法所应当立即与社区矫正小组其他成员、社区服刑人员家庭成员沟通,了解社区服刑人员的行踪,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3.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司法所发现之日、报告
之日)组织追查,采取责令社区服刑人员立即返回(直接或者通过成年家属成员)措施,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4.对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立即返回且未超过一个月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警告决定书》同时抄送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5.对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未立即返回且超过一个月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且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
《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同时抄送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三)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活动情况报告制度》、《教育学习制度》和《社区服务制度》的规定,拒不报告活动情况,拒不参加教育学习活动和社区服务的
1.对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社区服刑人员,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
2.对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
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同时抄送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1.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脱管漏管工作总结》出自:百味书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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