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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安全监察读本---第六章 事故处理和整改措施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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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8-27 16:38: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六章 事故处理和整改措施评估

第二十九条  煤矿重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审核同意后,按程序结案。较大及以下等级煤矿事故调查报告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按程序结案。

重大及以下等级非煤矿山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程序结案。

对国务院安委会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或者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挂牌督办的典型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初稿形成后,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应当向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汇报,并根据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的意见和建议,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正式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或者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经审核同意后,按程序结案。

事故提级调查的,由组织提级调查的单位按程序结案。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后15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下,结案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事故结案通知应当印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单位,抄送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落实事故调查报告中关于事故责任有关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意见以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和结案通知3个月内,将落实情况书面报(抄)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制定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方案,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应当在事故结案1年内,组织开展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评估工作组原则上由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组成,可以邀请监察机关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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