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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安全监察读本---第三章 事故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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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8-27 16:37: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矿山发生事故(包括涉险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矿山负责人;矿山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同时报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可直接向省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报告。

第九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其中,接到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快报省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接到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报告后,在报告省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的同时,可以立即报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48小时内在矿山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统事故调查子系统填报事故信息。

第十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主要包括单位全称、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能力、生产状态、证照情况等;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类别。煤矿事故类别分为顶板、冲击地压、瓦斯、煤尘、机电、运输、爆破、水害、火灾、其他。非煤矿山事故类别分为物体打击、车辆伤害、机械伤害、起重伤害、触电、淹溺、灼烫、火灾、高处坠落、坍塌、冒顶片帮、透水、爆破、火药爆炸、中毒和窒息、溃坝、其他;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入井人数、安全升井人数,事故已经造成伤亡人数、涉险人数、失踪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一条  初次报告由于情况不明暂未报告的内容,应当在情况清楚后及时续报。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包括事故抢险救援进展情况),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补报或者续报,其中,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的24小时内补报或者续报。

第十二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十三条  矿山因自然灾害或者在生产过程中疑似因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或者因盗采行为等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程序上报。经负责牵头调查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调查认定或者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鉴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提出核销建议,按照规定程序核销。

(一)超过设计风险抵御标准,工程选址合理,且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救援措施到位的情况下,由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直接引发的;

(二)经由公安机关侦查,结案认定事故原因是蓄意破坏、恐怖行动、投毒、纵火、盗窃、自杀等人为故意行为直接或者间接造成的;

(三)矿山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或者在岗位上,突发疾病(非遭受外部能量意外释放造成的肌体创伤)导致死亡的。

第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涉及人员死亡的矿山瞒报、谎报事故举报信息后,应当及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核查属实的,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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