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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安全监察读本---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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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8-27 16:37: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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