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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湖南财政普法读本---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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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8-27 16:36: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三章 收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制度。

收费单位必须持批准收费的文件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者使用经国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当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的全国统一专用票据,方可收费。

禁止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八条 禁止收费单位收费后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和扩大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的,应当报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取消后,应当终止收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收费人员,并加强对收费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当按规定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有关账册。

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接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受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收费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对需要设立或者调整的与生产和生活关系密切、影响面较大的重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采取听证等形式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交,并可以向当地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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