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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度《八五普法读本》---四、人工智能与法律“面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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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9-18 22:02: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AI图片著作权纠纷第一案

 

“我被盗图了?”李某没想到,自己的维权促成了AI行业一个“全国首例”判决的作出。随着AI产业的迅速崛起,用户只需要输入一些提示词,AI大模型就可以产出相应的文字、图片、代码等内容。AI生成的内容受《著作权法》保护吗?相应的权利归属于谁?是否可以随便使用AI生成的内容?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大家。2023年11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李某与刘某侵害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明确了利用AI生成图片的“作品”属性和使用者的“创作者”身份。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在诉讼请求中表示,被告刘某未获其许可,裁切了原告发布在小红书平台的一张AI图片的署名水印,并在线上使用了该图片,使得相关用户误以为被告为该作品作者,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则辩称不确定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权利,且使用涉案图片无商业用途,不具有侵权故意。

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图片体现出与在先作品存在可识别的差异,具备独创性。其次,从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为止,整个过程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如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参数、选定哪幅图片符合预期等。故涉案图片具备“智力成果”要件。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图片属于美术作品。目前,北京互联网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500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专家说法

郭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判断“AI文生图”是否构成作品,第一,需要识别本案中所涉的主体及各自的贡献,以及该贡献是否与形成的最终成果存在直接关系;第二,识别其贡献与最终成果存在直接关系的主体,以及这种关系是否达到了“控制”成果的程度。从判决中可以看出,使用者利用AI工具进行“文生图”的过程被认定为创作作品全过程中的一个部分。更进一步,AI工具“生成物”经人工调试、选择所形成的结果被认定为作品,从而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法律分析

1.涉案图片属于美术作品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涉案图片是以线条、色彩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一方面,涉案图片系原告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从原告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止,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参数、选定哪张图片符合预期等,因此涉案图片具备“智力成果”要件。

另一方面,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片由原告独立完成,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因此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要件。

2.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或组织。原告作为直接操作人工智能模型并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著作权。本案中,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只是设计出了模型,并未直接参与涉案图片的创作过程,因此不能被认定为涉案图片的作者。

3.被告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作为配图发布在自己的账号中,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去除水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不过,本案的判赔额并不像其他传统的著作权侵权案件那般高。这体现了法院对本案判决生效后未来该类案件司法影响的考量,防止权利人利用技术过度维权造成滥诉,或通过诉讼“维权牟利”,为未来真正遇到该类侵权的权利人留出司法救济空间。

4.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不能一概而论

AI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答案并非简单的“yes or no”。人工智能生成物并不是简单的代码输入与结果输出的关系,也不是机械运行预先设定程序、模板、参数的结果;人工智能通过大模型语料训练所生成的结果可能具有不可预测性和不确定性的。同时,AI生成的内容也可能不具有稀缺性,不具有独创性,从而不被认定为作品,进而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上述因素的影响最终导致AI生成内容可版权性需要进行个案判断。

应当说,这实际上体现了法院对于技术的关注与关切,意在强调“个案判断”,为未来类似案件留出裁判空间或提供“解题思路”。进一步讲,是考虑到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技术带来的结果,人工智能技术、人工智能生成软件不是通用软件或技术,不同的此类软件具有自己的技术特点,而法院审理不能对法律进行生搬硬套,更不能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机械理解。

 

典型意义

作为中国首例“AI文生图”侵权案,该案的判决意味着对于AI绘画大模型使用者在生成图片上享有的权益给予了首次认可。认可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作品”属性和使用者的“创作者”身份,有利于鼓励使用者利用AI工具进行创作的热情,从而实现《著作权法》激励作品创作的内在目标,有利于促进相关主体对利用AI生成内容进行标识,进而推动监管法规的落实、公众知情权的保护,有利于强化人在人工智能发展中的主导地位,有利于推动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发展和应用。

同时,该案也是立法者主动适应科技发展的有益尝试。多名业内人士表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定性问题一直是业界争论的焦点,而该案例确定了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图片具有作品属性,并认可人工智能使用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这是立法者贴近行业前沿,积极做出的有益尝试。

 

关联索引

《著作权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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