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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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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4 02:32: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align=left] [/align][align=left]第七章 法律责任[/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第四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对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一)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二)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三)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或者采用下发文件、会议布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强令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一)违法制定、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三)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四)未执行统计调查制度;[/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五)自行修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乡、镇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布统计数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或者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第四十六条 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一)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二)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三)向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四)未依法受理、核实、处理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五)泄露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情况。[/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绝、阻碍统计监督检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四)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第五十一条 统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al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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