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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行业选修读本1---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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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4 02:31: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align=left]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align][align=left](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的;[/align][align=left](二)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align][align=left](三)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未经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align][align=left](四)侵占、挪用、截留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或者其他人民防空经费的;[/align][align=left](五)其他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行为。[/align][align=left]第四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民防空工程造价管理、人民防空指挥信息保障与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分别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人民防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人民防空指挥信息保障机构。[/align][align=left]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开展工作,并不得收取费用。[/align][align=left]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同时废止。[/al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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