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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读本《土地管理“一法一条例一办法”》---第四章 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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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4 00:41: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align=left][/align][align=left][/align][align=left][/align][align=left][b]第四章 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b][/align][align=left][b]第二十三条[/b]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地勘察,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align][align=left](一)在国务院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规划,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授权批准;[/align][align=left](二)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规划,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align][align=left](三)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将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align][align=left](四)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农用地转用,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授权批准。[/align][align=left]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参照农用地转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align][align=left][b]第二十四条[/b]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征收工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听证,确定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等;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负责做好土地征收具体工作。[/align][align=left][b]第二十五条[/b] 征收土地预公告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公开。[/align][align=left]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盖章确认及三名以上被征地农民签字见证;拟征收土地上农村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调查结果由附着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不同意签字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签字的,可以对调查结果予以公证或者采取摄影、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公示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align][align=left]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载明拟征收土地概况、用途、所在村组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等,明确社会稳定风险点和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align][align=left][b]第二十六条[/b]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align][align=left]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组织听证,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组织修改,并重新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align][align=left](一)二分之一以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align][align=left](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且符合听证相关规定的。[/align][align=left][b]第二十七条[/b]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进行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以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作为征地补偿安置依据。[/align][align=left]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依法约定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等。[/align][align=left][b]第二十八条[/b]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申请报批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准确。[/align][align=left][b]第二十九条 [/b]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批准用途、权属、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征收时间等。[/align][align=left]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三个月内,对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到位;对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后,将所涉及的征地补偿费用存入指定银行账户。[/align][align=left]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前,不得动工建设。[/align][align=left][b]第三十条[/b]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公布征收农用地的区片综合地价,以县(市、区)为单位划分区片,并明确其补偿标准和地类系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和地类系数。未利用地的区片综合地价参照农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align][align=left]征收集体建设用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具体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align][align=left][b]第三十一条[/b]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征地谁负责、先保后征、应保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筹集使用社会保障资金,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现行社会保险制度,保障社会保险费用足额到位,并按照规定单独列支。[/align][align=left]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征地报批时应当审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保障费用等落实情况。禁止以任何理由减免、缓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align][align=left]省人民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拟订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align][align=left][b]第三十二条[/b][b] [/b]征收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住宅,应当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采取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安置补偿。[/align][align=left][b]第三十三条[/b] 建设项目征收土地涉及占用河道、湖泊、水库、林地、草地、湿地以及公路两旁等用地的,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align][align=left][b]第三十四条[/b][b] [/b]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征收实施机构、乡(镇)人民政府等应当主动及时公开涉及土地征收的相关政府信息,将土地征收报批材料、征地批准文件、征地补偿费用情况等信息在政府网站、征地信息公开平台、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主动公开,接受群众监督。[/align][align=left]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监督。[/align][align=left][b]第三十五条[/b]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可以参照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标准执行。[/al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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