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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第一百五十六条[/b]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现实表现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奖惩。考核奖惩结果可以作为认定社区矫正对象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依据,以及实施分类监管教育的重要参考。
[b]第一百五十七条[/b]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成立社区矫正奖惩评议小组,人数不少于三人且为单数,成员包括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负责人、社区矫正机构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等。
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奖惩,包括决定表扬、训诫、警告,提请立功、重大立功、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减刑等,应当经社区矫正奖惩评议小组集体评议,评议情况应当记录备案并由出席人员签名。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集体评议。
[b]第一百五十八条[/b] 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奖励或者处罚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提出奖惩意见,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集体评议后作出决定。奖励或者处罚的决定书及时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本人,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b]第一百五十九条[/b] 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与奖惩决定情况应当在社区矫正场所定期公示。奖惩决定书经社区矫正对象签字后存入档案,社区矫对象拒绝签字或者因下落不明未签字的,可以送达社区矫正对象家属或者所在村(居)委会,并注明送达情况。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与奖惩决定不予公示。
[b]第一百六十条[/b] 社区矫正对象对考核奖惩结果提出异议的,可以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书面申请复核。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对象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align=left][b]第一节 计分考核[/b][/align]
[b]第一百六十一条[/b]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等情况,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计分考核。
[b]第一百六十二条 [/b]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计分考核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组织,可以征求矫正小组成员意见。
计分考核期限自社区矫正对象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登记之日起至社区矫正期满或者终止之日止,以自然月为周期进行考核。
[b]第一百六十三条[/b] 计分考核的主要内容是社区矫正对象服从监管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以及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等情况。
[b]第一百六十四条[/b]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以月计分的方式进行,计分考核情况应当建立台帐,定期存入社区矫正档案。
[b]第一百六十五条[/b] 社区矫正对象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当月考核计5分:
(一)按规定到受委托的司法所或者其他指定的社区矫正场所报到,并递交日常矫正情况报告表;
(二)主动接受社区矫正工作者管理和教育;
(三)积极参加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教育学习和公益活动,完成规定的学习和活动任务;
(四)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无违法违规行为。
[b]第一百六十六条[/b] 社区矫正对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当月考核计分为零分。
社区矫正对象受到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从考核积分中分别扣除10分、20分、40分。
[b]第一百六十七条[/b] 本省行政区域内变更执行地的,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实施的考核计分继续有效;外省变更执行地转入本省的,考核计分按新接收社区矫正对象的标准执行。
[align=left][b]第二节 奖励[/b][/align]
[b]第一百六十八条[/b]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奖励包括表扬、立功、重大立功和减刑。
[b]第一百六十九条[/b]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满六个月,考核积分达到40分以上,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同时从考核积分中冲减40分:
(一)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
(三)遵守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
(四)积极参加教育学习等活动,接受教育矫正的。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虽未满六个月或者受到处罚,但有见义勇为、抢险救灾、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等突出表现或者事迹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
[b]第一百七十条[/b]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四)、(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b]第一百七十一条[/b]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七)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第一款规定的“重大犯罪活动”、“重大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犯罪活动、犯罪嫌疑人。
[b]第一百七十二条 [/b]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立功情形的,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调查核实、集体评议后,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重大立功情形的,由县、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分别调查核实、集体评议后,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
[b]第一百七十三条[/b] 社区矫正机构拟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提请减刑的,应当在社区矫正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社区矫正对象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矫正类别和矫正期限;
(三)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和依据;
(四)公示期限;
(五)意见反馈方式等。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减刑案件不予公示。
[b]第一百七十四条[/b]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并附带相关证明材料,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
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审核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送的减刑建议和相关证明材料。审核同意的,由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执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提请的情况应当及时反馈给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b]第一百七十五条[/b] 依法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的减刑案件,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层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同意后,由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执行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b]第一百七十六条 [/b]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减刑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
(三)证明社区矫正对象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记录,提请减刑审批表;
(五)社区矫正机构评议审核意见;
(六)受委托的司法所或者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间现实表现材料;
(七)人民法院要求移送的其他材料。
移送人民法院的有关材料,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保留复制件存档。
[b]第一百七十七条[/b]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书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减刑的裁定。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align=left][b]第三节 处罚[/b][/align]
[b]第一百七十八条[/b]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情形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处罚包括训诫、警告,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b]第一百七十九条[/b]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训诫:
(一)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未超过十日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 情节轻微的;
(三)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信息化监管规定,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
[b]第一百八十条[/b]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警告: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十日的;
(三)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 情节较重的;
(四)违反信息化监管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训诫,仍不改正的;
(七)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较重的。
[b]第一百八十一条[/b] 训诫、警告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作出书面决定,也可以由受委托的司法所提出建议,填写《训诫、警告审批表》,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作出是否予以训诫、警告的决定。
[b]第一百八十二条[/b]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尚不构成情节严重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二十日未超过三十日的;
(三)扰乱社区矫正工作秩序的,尚不构成情节严重的;
(四)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殴打、威胁、侮辱、骚扰、报复,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情节较重的。
公安机关收到社区矫正机构建议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以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副本同时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b]第一百八十三条[/b] 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书,并将建议书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如果原审人民法院与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向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的裁定书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并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b]第一百八十四条[/b] 社区矫正对象在假释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假释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二)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如果原审人民法院与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向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的裁定书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b]第一百八十五条 [/b] 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在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
(一)可能逃跑的;
(二)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等实施报复行为的;
(四)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社区矫正对象时,应当同时提供相应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逮捕决定,并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作出逮捕决定的,还应当及时通知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逮捕、人民法院作出是否逮捕决定的法律文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b]第一百八十六条[/b]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外就医对象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执行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如果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向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建议。
决定机关的决定书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b]第一百八十七条[/b] 拟对社区矫正对象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收集证据,可以征求矫正小组、管理教育人员及相关单位意见,填报《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建议审批表》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按规定程序提交社区矫正机构集体评议审核后,作出是否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建议。
[b]第一百八十八条[/b] 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提请收监执行建议的,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建议书;
(二)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
(三)证明社区矫正对象构成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提请收监执行情形的证据材料;
(四)社区矫正对象计分考核表,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审批表;
(五)社区矫正机构评议审核意见;
(六)受委托的司法所或者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间现实表现材料;
(七)社区矫正决定机关要求移送的其他材料。
移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有关材料,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保留复制件存档。
[b]第一百八十九条[/b]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时,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管经查找仍下落不明的,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根据逮捕决定书实施追捕。
[b]第一百九十条[/b]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或者决定。
[b]第一百九十一条[/b]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决定对暂予监外执行对象收监执行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本着就近、便利、安全的原则,送交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的看守所或者监狱执行刑罚。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送交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看守所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收监执行。
[b]第一百九十二条[/b] 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裁定和收监执行的决定生效后,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在逃。
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逃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决定书,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追逃依据。
罪犯抓捕归案后,负责羁押罪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负责收监执行工作的有关单位和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收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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