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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司法厅2022年普法读本---第三章 交付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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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4 00:33: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align=left][b]第一节 报到接收[/b][/align]
[b]第三十八条[/b] 人民法院在作出适用社区矫正判决时或者监狱、看守所在社区矫正对象离开监所前,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书面告知其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等,责令其按时报到。

[b]第三十九条[/b]  社区矫正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对象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
(二)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禁止令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
(三)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承担的法律后果;
(四)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社区矫正告知书一式三份,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各一份。

[b]第四十条[/b]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电话、传真或者其他有效信息互通方式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以直接送达、邮寄或者其他有效信息互通方式,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注明联系人、联系方式,同时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决定地与执行地不在同一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不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及其监护人、保证人等利害关系人自带的法律文书。

[b]第四十一条[/b]  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应包括:历次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起诉书(自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应包括:历次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起诉书(自诉书)副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残鉴定书(包括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意见)、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看守所负责送达的法律文书应包括:历次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起诉书(自诉书)副本、出监所鉴定表、心理评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
有关文书为复制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复印章,并注明原件存放机关。

[b]第四十二条 [/b]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姓名、身份、地址等基本信息和法律文书进行核实,并在收到法律文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交付机关送达回执。

[b]第四十三条[/b]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存在因行动不便、自行报到确有困难等特殊情况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在收到法律文书后可以派员到其居住地等场所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b]第四十四条[/b]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交付执行前已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及时书面通知负责羁押的看守所,看守所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罪犯移送至执行地,并与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交付执行前被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及时书面通知负责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至执行地,并与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对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看守所或者负责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移送至执行地,并与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公安机关、监狱或者看守所在交付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前,应当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联系,商定交付接收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交接时应当有社区矫正对象近亲属或者其保证人在场。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因病情严重已经住院救治不宜移动或者需要送入居住地的医院救治的,监狱、看守所可以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协商,在商定的医院办理交接手续。
保证人在接收保外就医对象时拒不履行保证人义务,并不能提供新的保证人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与监狱、看守所先行办理法律文书移交手续,并及时启动收监执行程序。收监执行手续办理期间,保外就医对象由监狱、看守所负责看管。

[b]第四十五条[/b]  罪犯原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原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省级监狱管理机关、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其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及时书面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原羁押罪犯的监狱、看守所自收到批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移送至罪犯居住地,与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付接收手续。

[b]第四十六条[/b]  社区矫正对象前来报到时,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尚未收到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不齐全的,应当及时登记待接收人员信息,并通知交付机关在五日内送达或者补齐法律文书。在收到或者补齐法律文书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b]第四十七条[/b]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限报到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并向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属、监护人书面告知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情况及后果;经三日以上查找无果的,应当书面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反馈查找进展情况。

[b]第四十八条[/b]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建立社区矫正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表;
(二)社区矫正对象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三)委托调查评估函、调查评估意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包括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
(五)社区矫正告知书、入矫宣告书、监管责任书;
(六)社区矫正方案;
(七)计分考核登记表;
(八)接收、监管审批、奖惩、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终止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九)开展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
(十)其他相关材料。

[b]第四十九条[/b]  需要委托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制作法律文书副本,送达受委托的司法所,由受委托的司法所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内容参照本细则第四十八条执行。
在委托期限届满或者社区矫正对象解除终止矫正之日起三十日内,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应当移交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管,保管期限二十年,自解除终止矫正当年起算。

[b]第五十条[/b] 由省智慧矫正一体化平台生成的事项审批文书应当及时打印入档,日常监管教育记录和计分考核登记表可以在年底以年度为周期打印入档。

[align=left][b]第二节  入矫宣告[/b][/align]
[b]第五十一条[/b]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及时组织入矫宣告。宣告时应当注重严肃性和仪式感。
入矫宣告一般在社区矫正中心宣告室进行,偏远地区也可以在受委托的司法所进行。司法所工作人员、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到场,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相关人员代表参加。宣告室设宣告席、矫正小组席、社区矫正对象席。

[b]第五十二条 [/b] 社区矫正对象入矫宣告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
(二)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宣告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守的规定、被剥夺或者限制行使的权利、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三)宣告其社区矫正期间不准出境;
(四)宣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五)社区矫正对象在宣告书上签字确认;
(六)发放社区矫正宣告书;
(七)其他有关事项。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入矫宣告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且宣告不公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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