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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司法厅2022年普法读本---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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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4 00:33: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b]第一条[/b] 为进一步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及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b]第二条[/b]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b]第三条[/b] 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相关职能部门为成员单位。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委员会可以增加村(居)委会为成员单位。社区矫正委员会应当明确各成员单位职责,建立健全议事协调、请示报告、信息互通等工作制度。

[b]第四条[/b] 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和撤销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意见;
(二)拟定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向本级社区矫正委员会报告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提请社区矫正委员会协调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问题。
(四)推动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五)指导支持社区矫正机构提高信息化水平;
(六)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七)协调推进高素质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b]第五条 [/b]人民法院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
(二)对执行机关报请假释的,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
(三)核实并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四)对被告人或者罪犯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并送达法律文书;
(六)对符合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作出判决、裁定和决定;
(七)对社区矫正机构提请逮捕的,及时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八)根据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减刑建议作出裁定;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b]第六条 [/b]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调查评估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二)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三)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及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四)对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五)对变更刑事执行、解除矫正和终止矫正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六)受理申诉、控告和举报,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七)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对社区矫正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可以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b]第七条[/b]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开展调查评估;
(二)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核实并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收监执行条件的,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三)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进行教育,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并送达法律文书;依法将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到场处置经社区矫正机构制止无效,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的社区矫正对象;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处置突发事件;
(五)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逮捕决定;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逃跑的,予以追捕;
(六)对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的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看守所或者监狱执行;
(七)接收对社区矫正对象“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配合社区矫正机构核查社区矫正对象持有出入境证件情况以及出入境记录等信息;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b]第八条[/b] 监狱管理机关以及监狱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监狱关押罪犯拟提请假释的,应当委托进行调查评估;对监狱关押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进行调查评估;
(二)对监狱关押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依法核实并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监狱管理机关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三)对监狱关押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进行教育,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并送达法律文书,依法将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
(四)对符合收监执行条件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狱管理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应当立即将罪犯收监执行;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b]第九条[/b]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委托进行调查评估,提出评估意见;
(二)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
(三)组织入矫和解矫宣告,办理入矫和解矫手续;
(四)建立矫正小组、组织矫正小组开展工作,制定和落实矫正方案;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实施考核奖惩;审批会客、外出、变更执行地等事项;通过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组织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查找后依情形作出处理;
(六)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减刑、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等变更刑事执行建议,依法提请逮捕;
(七)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帮扶,开展法治道德等教育,组织开展公益活动、心理矫正等事项;
(八)动员社会力量、组织指导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社区矫正对象中的在校学生完成学业,对有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教育帮扶;
(九)向有关机关通报社区矫正对象情况,送达法律文书;
(十)定期审查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复查情况,定期组织开展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
(十一)依法向公安机关提交社区矫正对象法定不准出境通报备案资料,根据需要办理边控手续;
(十二)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开展管理、监督、培训,落实职业保障;
(十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省、市两级社区矫正机构主要负责监督指导、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和与同级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接的案件办理工作;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具体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未设置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由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具体承担。根据工作需要,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实行局队合一管理体制,机构设置事项按照机构编制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b]第十条[/b] 根据工作需要,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委托司法所承担以下工作:
(一)配合开展调查评估有关工作;
(二)根据社区矫正机构通知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建立工作档案,参加入矫解矫宣告;
(三)参与组建矫正小组,组织指导矫正小组开展工作,参与制订和落实矫正方案;
(四)开展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工作,落实实地查访、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定期报告、病情复查(诊断)等措施,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五)协助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依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六)对社区矫正对象申请会客、外出、经常性跨市县活动、进入特定场所、变更执行地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意见;
(七)审批社区矫正对象七日以内外出;
(八)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帮扶,开展公益活动;
(九)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现实表现,提出考核奖惩意见;
(十)社区矫正机构委托的其他事项。

[b]第十一条 [/b]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司法所开展相关工作,应当综合考虑当地地域区划特点、社区矫正对象数量、工作人员力量等因素,进一步细化量化具体委托内容,明确委托方式、委托期限以及委托责任等。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与司法所签订委托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司法所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按照社区矫正工作相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存在执法过错或者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b]第十二条[/b] 社区矫正工作相关部门之间依法进行信息共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监狱、看守所通过湖南省政法跨部门办案平台,及时准确传输交换法律文书,实现信息互通共享、业务协同办理,并根据需要实时查询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接收、监督管理、教育帮扶、脱离监管、被治安管理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变更刑事执行、办理再犯罪案件等情况,共享社区矫正工作动态信息,提高社区矫正信息化水平。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积极推进智慧矫正建设,充分运用湖南省智慧矫正一体化平台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相关基础信息、审批资料及工作记录应当及时、准确、规范录入一体化平台。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建立一体化平台运行管理考评机制。

[b]第十三条[/b]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单位、就读学校等应当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有关人员应当履行相应的监督、教育和保证责任。

[b]第十四条[/b]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执法职责;根据需要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开展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涉及监管审批、考核奖惩等执法事项不得委托或者变相委托给非国家工作人员办理。

[b]第十五条 [/b]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格尊严不受侮辱;
(二)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三)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b]第十六条[/b]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
(二)接受监督管理,积极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和社会活动;
(三)定期报告思想、活动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等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
(四)被宣告禁止令的定期报告遵守禁止令的情况;
(五)暂予监外执行的每月报告本人身体情况,定期到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病情复查,并向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病情复查报告;
(六)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七)接受社区矫正机构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和实地查访;
(八)配合矫正小组工作,落实矫正方案规定的措施;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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