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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2022年普法读本---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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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4 00:00: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align=left]第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align][align=left]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包括建(构)筑物临街立面、橱窗、门前人行道以及建(构)筑物墙基至路沿石之间范围内的区域。[/align][align=left]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划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监管单位等内容,并指导、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保障市容市貌美观、环境卫生整洁。[/align][align=left]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下列要求确定:[/align][align=left](一)已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区域,物业服务单位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门前三包)管理责任人;未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区域,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align][align=left](二)自行管理的办公区域、生产经营场所等范围,相应单位或者个人为管理责任人;[/align][align=left](三)娱乐、商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align][align=left](四)火车站、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align][align=left](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align][align=left]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及区域,城市管理部门为管理责任人。[/align][align=left]第十二条  责任人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应当履行以下责任(以下简称“门前三包”责任):[/align][align=left](一)包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无污物、油渍、废弃物,无积水、粪便;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无乱设广告;建(构)筑物临街立面、橱窗、门面招牌美观整洁;城市照明、发光灯饰等画面、字体无残缺;[/align][align=left](二)包绿化管理:责任区无攀折树木花草、践踏绿地、倚树搭棚挂物、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擅自占用绿地等情况,负责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保护;[/align][align=left](三)包容貌秩序:责任区内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堆放,无噪声污染,无出店经营;非机动车分类有序,无乱停乱放;市政公用设施无损坏拆除;人行道通畅整洁,没有占道堆放或者设置障碍,没有违规设置停车场(点);没有违规进行洗车、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建(构)筑物临街立面上设置空调外机、防盗网(窗)等附属设施符合相关规定。[/align][align=left]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对责任区内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举报。[/align][align=left]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书,并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部门对“门前三包”责任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align][align=left]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部门确定。[/align][align=left]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功能区域分类、环境管理分级的实际需要,创新城市治理方式,优化营商服务环境,按不同的区域类别提出不同的管理要求,并制定城市综合管理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分类分级管理的标准。[/align][align=left]对市容环境卫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区,需要制定高于本办法规定的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align][align=left]第十五条  城市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形外观、色调风格以及附属设施(含防盗网、遮阳篷、空调外机等)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建(构)筑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屋顶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整洁,定期进行维护和保洁。[/align][align=left]市政公共设施的安全整洁工作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构)筑物外立面的安全整洁工作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align][align=left]第十六条  在城市综合管理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相关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户外广告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确保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美观。[/align][align=left]户外广告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经营人应当定期维护、维修、清理户外广告设施;按规定的期限将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检测报告报送许可建设的城市管理部门。[/align][align=left]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便民原则合理设置自由市场、服务网点等临时经营场所,并规定流动商贩经营区域和经营时段。[/align][align=left]自由市场、服务网点等临时经营场所应当指定管理责任人维护经营场所及周边的市容环境卫生,并向社会公布。[/align][align=left]第十八条  流动商贩经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align][align=left](一)按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经营;[/align][align=left](二)保持市场通道畅通、环境整洁、设施完好;[/align][align=left](三)安全使用清洁能源,按照要求处理废弃物;[/align][align=left](四)遵守市场设置公示的其他要求。[/align][align=left]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稳步推进的原则,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的组成、利用价值、环境影响以及不同处理方式的要求,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逐步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align][align=left]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规定,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将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align][align=left]第二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以及现有住宅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改造或者设置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align][align=left]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align][align=left]从事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未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不得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活动。施工单位不得将城市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运输、处置。[/align][align=left]医疗卫生、电子、放射性等需要特殊处理的垃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align][align=left]第二十二条  垃圾运输企业应当使用专业密闭环保运输车辆。参与城市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要求喷涂车辆标志、安装行车记录仪等设施设备。[/align][align=left]垃圾运输企业的车辆应按照垃圾运输准运证上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行,在指定地点储存、处置或利用,不得丢弃、遗撒垃圾。[/align][align=left]第二十三条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以及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align][align=left]第二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align][align=left](一)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应标明相应字样并保持容器完好、密闭,不得裸露存放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应保持干净整洁;[/align][align=left](三)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align][align=left](四)及时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收运,做到日产日清;[/align][align=left](五)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align][align=left]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align][align=left](一)每日至少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一次餐厨垃圾;[/align][align=left](二)配备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align][align=left](三)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align][align=left](四)收集的餐厨垃圾应当及时运送至已取得餐厨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进行处置;[/align][align=left](五)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align][align=left]第二十六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align][align=left](一)按照要求配备处置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因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置设施运行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城市管理部门;[/align][align=left](二)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align][align=left](三)在处置过程中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align][align=left](四)实现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并依法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align][align=left](五)制定餐厨垃圾处置应急预案,并将相关情况报送同级城市管理部门;[/align][align=left](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align][align=left]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管理和处置利用是指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对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含轨道交通),以及房屋装饰装修所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类别区分后,根据垃圾性质和资源化利用处置方式进行分类收集、堆放、运输、处置。[/align][align=left]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为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管理单位。建筑垃圾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明确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施工合同中没有明确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管理单位。[/align][align=left]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align][align=left](一)工程名称、地点、工期、新建或拆除的建筑面积;[/align][align=left](二)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align][align=left](三)建筑垃圾分类、清运、污染防治及处置利用措施。[/align][align=left]第二十九条  城市综合管理区内的建设施工场地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设置围挡、围墙,实行封闭管理。建设施工场地的围挡、围墙应当坚固、稳定、整洁、美观,并安装夜间照明警示装置、喷淋系统等设施。[/align][align=left]城市主要道路周边设置的围挡、围墙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道路周边设置的围挡、围墙高度不低于1.8米,且不得影响车辆、行人的通行安全。[/align][align=left]围挡、围墙应当设置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可以在符合市容市貌的基础上进行美术创作,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al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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