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 (二)违法处置、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登记、资产评估、建立财务会计及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的; (五)不按照组织章程规定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 (六)向有关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七)管理人员离任时,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印章的; (八)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经营管理人员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 (二)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助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的; (三)收到投诉举报或者发现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摊派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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