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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度《八五普法读本》---六、求解“虚拟形象”的现实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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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9-18 22:02: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全国首例虚拟主播“中之人”违约纠纷案

 

大家有没有在网络上看过“虚拟主播”?虚拟主播不仅是指人工智能主播,更常见的是一个由真人扮演的虚拟形象。这个虚拟形象在圈内也被称为“皮套”,而“皮套”背后的真人演员被戏称为“驾驶员”或者“中之人”。如果担任虚拟主播“中之人”的真人演员不干了、违约了,所造成的损失该如何计算呢?日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全国首例虚拟主播“中之人”违约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声线甜美、伶俐可爱的史某与MCN机构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虚拟主播签约合同》,约定史某于指定平台使用公司为史某提供的虚拟形象“乘黄”开展直播,公司对直播账户享有管理权。合同还约定了史某每月最低直播时间和开播天数,如主播单方面提前解约构成根本违约,需支付违约金。2023年7月,因史某长达3个月未直播,且经多次提醒仍不直播,公司向史某发送违约通知,明确解除合同并要求史某支付违约金4万余元、虚拟形象损失1万余元。双方协商无果,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酌情调整为7000元,同时扣减公司未向史某发放的直播收入,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史某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6200元。

 

专家说法

董炳和(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作为新型互联网传播主体,虚拟主播以虚拟形象在视频网站上进行投稿、直播等活动。虚拟主播分为真人驱动、AI驱动两种模式,真人驱动型虚拟主播依靠动态捕捉技术,将真人的表情与动作同步映射到虚拟形象上,既保留真人主播的个性,又被赋予虚拟形象的外观,在市场收益和参与热度等方面表现良好。涉案虚拟形象复用判断、虚拟形象价值损失均系法律空白,亦无裁判先例。本案审理团队裁判思路清晰、说理全面充分,创新采用流量贡献度标准判定“身份同一性”,并以此为视角对虚拟形象与“中之人”的关系给予评价,为虚拟形象损失及MCN机构可得利益损失认定明确了裁判规则。

 

法律分析

1.原被告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主播承担违约责任

史某与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合同约定了每月最低开播天数、最低直播时长,但史某的工作时间和内容由自己决定,报酬主要来源于其直播业绩,双方之间的人身隶属性、经济从属性较弱,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史某以姚某某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及实际履行均由史某完成。公司在订立及履行合同时均知晓该情况,合同系由史某与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姚某某不承担相应责任。史某3、4月份未播满时长,5月份开始停播,停播后公司多次与其沟通,其并未回复,直至公司向其发送违约通知,史某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主播与虚拟形象身份同一性的认定

“中之人”台前精彩演绎与MCN机构幕后运营投入相结合,方能塑造具有独特价值和持续营收能力的虚拟主播形象,任何一方违反约定都会导致损失。

本案涉及真人驱动型虚拟主播,主播与虚拟形象是否具有身份同一性直接影响损失范围。所谓身份同一性,简而言之就是判断真人与虚拟形象之间是否高度依赖、不可替代,如虚拟形象驱动是高度依赖真人的特定姿态、容貌或者独特的表演方式等,则虚拟形象与真人具有身份同一性。如虚拟形象不以真人的特征驱动也能完成表演,与真人之间没有建立特定联系,则一般不认为其具有身份同一性。

流量贡献度是身份同一性的判断标准,流量贡献度可根据虚拟形象价值、形象驱动方式、整体组合直播内容、方式及效果等因素具体认定。本案中,虚拟形象“乘黄”使用不依赖史某面部特征、姿态和表情,更换自然人也可完成对形象的驱动,直播内容限于互动、演唱,未体现“中之人”独特的表演方式,且直播时长、粉丝数量、打赏用户集中程度等均无法表现出粉丝对“中之人”的高度黏性。虚拟形象“乘黄”与史某不具有身份同一性,具备复用价值。

3.本案中直接损失的认定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我国尚未制定网络虚拟财产相关法律规范,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网络虚拟财产及其价值、损失没有统一的裁量标准。

本案中的虚拟形象属于物品类虚拟财产,有其使用价值。又因为史某与“乘黄”不具有身份同一性,所以“乘黄”的形象是可以重复使用的。史某于合约期内自行停播,影响虚拟形象的塑造及价值增长的可能性,公司复用虚拟形象需重新运营,曝光频率、IP活跃度必然有所降低,使用价值也存在贬损。综合考量虚拟形象的使用价值及违约行为对虚拟形象价值的贬损,法院酌定因史某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4000元。

4.MCN机构应防止损失扩大,可得利益损失需考量复用合理期间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除直接损失外,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

本案中,公司可得利益也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因虚拟形象具有复用价值,公司也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法院结合合同内容、期限及双方履行情况,酌定公司对虚拟形象的复用采取措施的合理期间为3个月,并且后续损失扩大期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应归咎于史某。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全国首例MCN公司诉“中之人”合同违约案,判决结合虚拟主播行业发展现状,从是否具有身份同一性出发,对虚拟主播粉丝黏性、虚拟形象曝光频率、IP活跃度、MCN机构复用合理期间等进行多层面分析,明确虚拟形象贬损价值综合考虑因素,为虚拟主播行业更换“中之人”构成违约时的损失计算方式提供参考,为此类新型互联网纠纷化解确立裁判规则。

在该案审理中,苏州互联网法庭走访调研了苏州多家MCN机构,了解直播平台、主播行业运行情况,并结合本案,发布了全国首个《互联网直播行业法律风险防范指引》,有效推动直播平台、品牌方、MCN机构和主播各方明晰权责、规范经营,是通过司法审判适应新型网络业态、依法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有益探索和积极实践。

同时,虚拟主播行业如何“合规”运行?一是虚拟主播应参考《网络主播行为规范》划定自身行为边界,避免虚假宣传、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接受未成年人打赏以及散布低俗色情内容等言行;二是MCN机构需重视“中之人”权益保障及合规培训,在开展必要的岗前培训的同时,也需保护其个人信息权益、劳动权益等合法权益;三是平台应对虚拟主播加强管理,进行身份核验、形象前置备案,对于AI生成内容予以显著标识,如虚拟主播账号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应根据其影响程度对其进行下架、暂停、封禁等处罚。

 

关联索引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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