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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度《八五普法读本》---五、利民之事,丝发必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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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9-18 19:49: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适用公司法条款的司法解释作出备案审查

 

大事纪要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为解决《公司法》施行后新旧法律的衔接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24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四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该报告指出:有的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些公民、组织对这一规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应适用于法律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规定: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背景介绍

为了降低创业门槛,激发市场活力,2014年实施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这一改革降低了创业成本,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但实践中也出现了“天价认缴”“百年出资期”等乱象,损害了债权人权益。其中对于认缴期到期前,股东转让股权后,认缴资本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很大。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让争议加剧。该解释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如何理解?一部分人强调对公司权益及债权人权益的保护,认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就是没有足额缴纳认缴资金,转让后转让股东仍应承担责任。另一部分人侧重对转让股东权益的保护,认为转让时,如果转让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恶意逃避债务等瑕疵,转让股东就已经按照公司章程履行了出资义务,后续出资责任由受让股东承担责任。转让股东是否存在瑕疵需承担责任,需结合股权转让时间、价格合理性等因素综合判断。2023年,《公司法》修订时,就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时,由转让股东还是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增加了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受让人承担主责,转让方承担补充责任: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受让人需承担出资义务;若受让人未按期缴纳,转让方对未缴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新法侧重对公司和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不再要求证明转让方是否存在“恶意”,直接以出资义务转移为核心,统一裁判标准。

《公司法》修订前后均强调,股权转让后,出资必须按时到位。区别在于,修订前,转让股东是否承担出资责任的裁判标准不统一,而修订后,转让股东即使不存在出资瑕疵,在受让股东不能履行出资责任的情况下也要承担补充责任。结合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届期时股东存在瑕疵转让,受让人能证明自己“不知或不应当知道”的,可以免除出资责任,出资责任由转让股东承担。新法加重了转让股东的出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适用于修订《公司法》之前,加重了新法出台前的转让股东的责任,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依公民、组织申请启动审查程序并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及时落实纠错。

 

关联延伸

备案审查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是确保法律法规合宪性、合法性,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重要机制。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宪法工作、备案审查工作的高度重视和部署要求是备案审查工作取得跨越式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提出,“完善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制度”。以下是几个备案审查的典型案例:

2015年10月,杭州市民潘某斌骑行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被杭州市交警依据《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扣留。潘某斌认为,该条例增设了扣留非机动车并托运回原籍的行政强制手段,涉嫌违法。潘某斌于2016年4月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随后向潘某斌进行了书面反馈。2017年3月,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将《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修改列入2017年立法计划。

2017年5月,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全兴等4名劳动法专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查广东、云南等省地方立法中关于“超生即辞退”的规定。2017年9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广东、云南等5省发出建议函,请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对相关条例适时作出修改。

2024年的某一天,张先生自驾到广东某经济特区旅游。可刚到该地,就收到了来自公安交管部门的罚单。原来,该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不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的,处200元罚款。而张先生在停车后未扫码缴费。张先生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提交了公民审查建议。“没缴停车费,可以向我追缴,但法规直接规定额外罚款,是否合理合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审查认为,未按规定缴纳停车费危害程度不大,也未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对此设定行政处罚,不符合过罚相当等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的法律原则。同时,当地欠缴停车费的公民与停车收费企业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不应通过行政管理手段来干预。

 

内容选读

《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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