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和管理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和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和管理工作纳入乡村振兴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开展专项督查活动。 州、县(市)监察机关应当会同各职能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下列事务的审计工作: (一)资金、财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情况; (二)财务收支和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四)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六)承包费等集体专项资金的预算、提取和使用情况; (七)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 (八)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 (九)侵占集体财产等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十)乡(镇)村帐代管服务中心代管的集体资金管理情况; (十一)当地人民政府、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审计人员在审计监督时,可以检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目、实物和相关资料,必要时,报请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相关资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审计,并按照审计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报告整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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