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20年 7月 7日 18时许,郎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快递驿站内,使用手机偷拍正在等待取快递的被害人谷某并将视频发布在某微信群。何某使用微信号冒充谷某与自己聊天,后伙同郎某分别使用各自微信号冒充谷某和快递员,捏造谷某结识快递员并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增强聊天记录的可信度,郎某、何某还捏造“赴约途中”“约会现场”等视频、图片。上述偷拍的视频以及捏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他人合并转发,并相继扩散到 110余个微信群(群成员总数 2万余人),引发群内大量低俗、淫秽评论。多个微信公众号、网站等对上述聊天记录合辑转载推文 (总阅读数 2万余次 ),影响了谷某的正常工作生活。谷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郎某、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承认上述事实。该谣言在网络上的广泛传播给广大公众造成不安全感,严重扰乱网络社会公共秩序。
法律处理 谷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对郎某、何某作出行政拘留 9日的处罚决定,并发布警情通报辟谣。谷某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后,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郎某、何某的行为属于捏造事实,通过信息网络诽谤他人且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诽谤罪。法院以诽谤罪判处被告人郎某、何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律分析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从而构成的犯罪。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犯罪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 2.客观要件。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不能构成犯罪主体。 4.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有两个问题引起公众的关注:一是自诉案件为什么转为公诉案件?二是郎某、何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罪? 案发后,受害人谷某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追究郎某、何某的法律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检察机关认为此案案情重大,郎某、何某的行为既给受害人谷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同时也对网络公共场所造成很大冲击,严重危害网络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显然,郎某、何某的行为已超出刑事自诉的范围,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依法追究郎某、何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由受害人谷某自诉案件转为检察机关依法介入的公诉案件。 被告人郎某、何某的行为构成诽谤罪。被告人郎某、何某出于寻求刺激、博取关注等目的,捏造并散布损害他人名誉和人格的虚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造成该信息被大量阅读、转发,严重侵害了被害人谷某的人格权,影响谷某正常工作生活,并使谷某一度失去工作,遭受一定经济损失,谷某的社会评价受到了贬损。被告人郎某、何某的行为属于捏造事实通过信息网络诽谤他人且情节严重、手段恶劣、影响极坏。同时,谷某与被告人郎某、何某素不相识,被告人郎某、何某选择谷某作为造谣诽谤的对象具有随机性,造成不特定公众恐慌和社会安全感、秩序感下降。由于诽谤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流传,引发大量淫秽、低俗评论,虽经公安机关辟谣,但仍对网络公共秩序造成很大冲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诽谤罪。本案中,二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能主动赔偿损失、真诚悔罪,积极修复法律关系,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法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专家点评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治社会理应坚持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同时,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对于通过信息网络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必须坚决予以打击。本案的判决彰显了网络时代背景下司法对社会行为的引领和示范作用,很好地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对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做否定性评价的同时,也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实现刑法惩罚和教育的双重功能。 ——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 刘宪权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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