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20年 6月 13日下午,江苏省南通市 67岁的谷某在超市购物时,快速从食品袋里拿了两个鸡蛋出来,迅速装进自己的裤兜里。然后,他装作什么都没发生的样子,照常走到了收银台前结账。超市店员罗某将谷某拦下询问。罗某主动与谷某进行交流,罗某问谷某:“老师傅老师傅,你是不是还有什么东西没付钱?”可是谷某就像什么都没听到一样,罗某与谷某交涉未果。谷某边说边走退回超市中部。谷某看到一个闲置的置物筐,便悄悄地将裤子口袋中的两枚鸡蛋放了进去。超市店长周某来到谷某身边,拽住了谷某的衣服袖子。周某问谷某:“老师傅你过来看,这是不是从你口袋里掏出来的?”谷某仍旧像是什么都没听到,自顾自地往前走。当谷某走到冰柜旁时,他突然倒地。随后,超市工作人员立即拨打 110、120电话。其间,正在超市购物的两名顾客对谷某实施了急救,但最终未能抢救成功,谷某的死亡原因经诊断为心肌梗死。谷某的家属认为,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基本的救助义务,超市应对老人的死亡承担责任,遂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超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 38万余元。
法律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超市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自助行为,是权利人对合法权利的自我保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谷某的家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超市工作人员发现谷某的不当行为后即与其交涉,其目的是维护超市正常的经营秩序,制止不当行为,且双方并无大幅度、过激的动作,是在合理限度的范围内。谷某因情绪波动导致猝死,与超市员工交涉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法律如同一把公正的尺子。”它意味着法律是衡量人们行为是非对错的工具。在法律面前只有合法与非法之分,合法行为受到保护,违法行为受到制裁;在法律面前没有强者和弱者之别,法律既不保护弱者,也不庇佑强者。面对法律责任,既没有谁弱谁就有理,也没有谁死谁为大,法律公正地保护守法者的合法权益,法律也公正地制裁违法者。本案的裁判传递了法律公平保护的价值导向,颠覆了“谁弱谁有理、谁死谁有理”的恶俗价值观。 本案中,谷某在超市购物时偷拿鸡蛋,被超市工作人员拦住询问时倒地猝死。谷某的家属认为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基本的救助义务,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 38万余元。谷某是一个 67岁的退休老人,显然他是一个弱者;谷某倒地猝死,他又是一个死者。谷某作为一个弱者和死者,该不该受到法律的过度保护呢?法律作为公正的“尺子”将怎样作出裁判呢? 第一,谷某是否有过错?谷某在超市购物时偷拿鸡蛋,从法律层面来看,谷某没有取得鸡蛋的法律依据,谷某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超市有权请求谷某返还不当利益,超市工作人员拦住并询问谷某是合法之举,超市并无过错。从道德层面来分析,谷某未经超市允许拿走鸡蛋属于偷窃行为,因谷某仅偷拿2枚鸡蛋,由于价值很小尚不属于刑法上的偷窃罪,属于非刑法层面的偷窃行为。 第二,超市是否有过错?根据《民法典》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超市有过错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超市工作人员发现谷某偷拿鸡蛋时,与谷某进行交涉,其目的是减少超市的经济损失,维护超市正常经营秩序,超市的制止行为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谷某倒地后,超市工作人员第一时间拨打了 110报警电话,在民警提醒下,超市工作人员随即又迅速拨打了 120急救电话。谷某倒地具有突发性,超市工作人员对谷某的身体状况并不知情,在第一时间拨打 110报警求助符合一般公众的社会认知,具有合理性,超市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超市工作人员拦阻询问行为与谷某倒地猝死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医院推断谷某的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谷某因偷拿鸡蛋被超市工作人员拦阻询问而引起情绪波动,导致谷某突发疾病倒地猝死,超市工作人员询问行为是合法、正当之举,对于一个身体正常的人来说,不会出现倒地猝死情形。谷某的倒地猝死根本原因在于自身身体特质,与超市工作人员的拦阻询问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据此,法院依法裁判超市不承担责任,法院的裁判有理有据,充分体现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理念。这一次,“弱者”终于输了,“正义”终于赢了!该案的裁判是坚决防止“谁弱谁有理、谁死谁有理”的一次有力的司法实践。
专家点评 责任是一种法律否定性评价和法律制裁,在责任问题上容不得“和稀泥”。在无责任的情况下,不能再基于任何理由——包括以“公平”为理由——把损害转移出去,而是只能让损害停留于原地。这可能是一个不幸事件,但其不属于不法。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于飞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民法典》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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