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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读本(2022)---湖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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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4 02:51: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align=left][/align][b]湖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b][align=left][b]第一章 总 则[/b][/align][align=left]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信息的记录、保存、管理和使用,进一步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align][align=left]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align][align=left]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保存的活动。[/align][align=left]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书或者电子文书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align][align=left]音像记录是通过录音机、照相机、摄像机以及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align][align=left]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记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音像记录的执法过程,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音像记录。[/align][align=left]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全面、及时、可回溯的原则。[/align][align=left]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align][align=left]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align][align=left]第七条 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制定本系统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装备配备标准、装备配备规划、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align][align=left]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省级主管部门制定的执法装备配备标准、装备配备规划、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align][align=left]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基于互联网、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不断提高行政执法的信息化、规范化水平。[/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b]第二章 程序启动阶段的记录[/b][/align][align=left]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申请、登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以及要求申请人更正、补正申请材料等情况进行记录。记录的形式包括申请书、登记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要求申请人更正、补正申请材料的告知书等。[/align][align=left]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接收申请的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登记、受理、办理过程。[/align][align=left]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员或者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等进行记录。[/align][align=left]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启动行政征收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法定条件、有关部门审批意见等进行记录。记录的方式包括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证明材料、符合各项规划和计划的证明材料以及有权机关同意启动征收的审批意见等。[/align][align=left]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启动行政检查程序的,应当对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以及抽查方式等内容进行记录。[/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b]第三章 调查取证阶段的记录[/b][/align][align=left]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对调查取证(审查、核实)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进行记录:[/align][align=left](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号以及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的情况;[/align][align=left](二)询问当事人、证人的情况;[/align][align=left](三)现场检查(调查、勘验)情况;[/align][align=left](四)收集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的情况;[/align][align=left](五)抽样取证,委托第三方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论证或者评审、评估的情况;[/align][align=left](六)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的情况以及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的情况;[/align][align=left](七)举行听证,听取当事人或者公众意见的情况;[/align][align=left](八)其他有关情况。[/align][align=left]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申请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在受理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相应的审查或者核查结论文书。[/align][align=left]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归档保存。[/align][align=left]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产,冻结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对相关情况进行记录,同时进行全程音像记录。[/align][align=left]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现场检查(调查、勘验)、抽样取证、举行听证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调查取证过程,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align][align=left]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调查取证过程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对下列内容进行记录:[/align][align=left](一)执法现场环境、执法办案场所;[/align][align=left](二)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align][align=left](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align][align=left](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现场情况;[/align][align=left](五)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align][align=left](六)其他应当重点记录的内容。[/align][align=left]第十八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特殊情况中断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音像记录中说明原因的,应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并附卷归档保存。[/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b]第四章 审核决定阶段的记录[/b][/align][align=left]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行政执法承办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拟定的行政执法决定以及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审查批准意见等进行记录。记录的形式包括办理说明、拟办意见、行政执法决定(或案件)审批表、行政执法决定文书等。[/align][align=left]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align][align=left](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align][align=left](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align][align=left](三)适用的法律规范;[/align][align=left](四)决定内容;[/align][align=left](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align][align=left](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align][align=left](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align][align=left](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align][align=left]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采用制作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采用格式化文书。[/align][align=left]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专家论证或者评审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或者评审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的形式包括专家论证或者评审意见书、会议记录及签到表等。[/align][align=left]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的相关情况进行记录。记录的形式为法制审核意见书。[/align][align=left]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应当对集体讨论的意见和决定情况进行记录。记录的形式为全面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各负责人意见的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等。[/align][align=left]第五章 送达执行阶段的记录[/align][align=left]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制作送达回证,并在送达回证上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及签收情况等进行记录。[/align][align=left]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留置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在送达回证上对留置送达事由和日期、见证人、送达人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同时采取音像记录方式记录送达过程。[/align][align=left]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邮寄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邮政挂号信函或者特快专递方式,在邮寄单上注明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名称与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凭证、回执等。[/align][align=left]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在送达回证上对委托或转交的原因、送达人、签收人及签收情况等进行记录。[/align][align=left]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经过及日期等进行记录。在媒体上进行公告的,应当留存公告的凭证;在有关场所进行张贴公告的,应当留存公告的凭证,并对公告过程进行音像记录。[/align][align=left]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自愿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情况进行记录,并留存相关凭证。[/align][align=left]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同时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记录,并留存相关凭证。[/align][align=left]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对催告、作出并送达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的方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对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过程进行全程音像记录。[/align][align=left]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对行政强制执行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第三人提出的意见或者异议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对有关意见、异议的处理情况等进行记录。[/align][align=left]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情况等进行记录。[/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b]第六章 记录资料的管理与使用[/b][/align][align=left]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资料的保存、使用和管理。[/align][align=left]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所有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align][align=left]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明确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的设备配备、使用规范、记录要素、存储应用、监督管理等要求。[/align][align=left]第三十四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或者记录人员应当在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24小时内,将记录信息存储至指定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align][align=left]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存储相关记录信息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进行存储。[/align][align=left]第三十五条 对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应当按照视听资料证据审查和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为光碟并附文字说明,注明制作方法、制作人、制作时间和证明对象等信息,附卷或者归档保存。[/align][align=left]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调阅监督制度,做到可实时调阅,切实加强监督,确保行政执法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规范、合法、有效。[/align][align=left]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阅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但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不予公开的除外。[/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b]第七章 监督检查[/b][/align][align=left]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领导,将其实施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align][align=left]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并通过适当方式对监督检查结果进行通报。[/align][align=left]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责任:[/align][align=left](一)无正当理由,不进行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align][align=left](二)擅自毁损、删除、篡改行政执法记录的;[/align][align=left](三)不按规定储存或者保管,致使行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align][align=left](四)违反规定擅自泄露行政执法记录信息的;[/align][align=left](五)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b]第八章 附 则[/b][/align][align=left]第三十九条 依法受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活动,适用本办法。[/align][align=left]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align][align=l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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