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p=37, null, left][b]一、立法背景[/b][/p][p=37, null, left]自20世纪末以来,随着互联网的兴起与经济的持续繁荣,我国电子商务呈几何级的爆发增长态势。特别是2012以后,我国电子商务持续高速增长,年均增长速度超过30%。据统计, 2012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7.85万亿元,网络销售额超过1.30万亿元,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6.3%;2017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已达到29.16万亿元,较2012年增长2.71倍,网络零售额7.18万亿元,较2012年增长4.52倍,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超过15%,较2012年提升6.7个百分点,电子商务交易市场规模居全球第一。[/p][p=37, null, left]与此同时,电子商务模式的爆发增长也极大地影响了线下实体商业,线上和线下的法律差别待遇带来了一定程度的不公平,不断冲击着原有的法律体系和商业规则。由于相关法律的滞后性,电子商务发展实践中规范、指导主要依靠部门规章,缺少专门的法律对规章制度进行系统梳理、补充、修改和完善,并在法律层面予以确认,导致各种问题随之产生。例如,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消费者权益的维护问题、经营主体的工商登记问题、电商平台的风险的分担问题、经营主体的纳税登记等日益突出。[/p][p=37, null, left]为回应市场发展对于法律制度的需求,通过明确的定义和范围界定来消除市场上关于电子商务领域的一些争议,规范市场秩序,明确电商法律关系,2013年12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牵头组织成立《电子商务法》起草组,正式启动立法进程。后经3次公开征求意见、4次审议和反复修订,2018年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行业结束了无法可依的状态。[/p][p=37, null, left]《电子商务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关于电子商务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对于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p][p=37, null, left][b]二、重点内容解读[/b][/p][p=37, null, left][b](一)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围[/b][/p][p=37, null, left]根据《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围不仅包括淘宝、天猫、京东、唯品会、网易严选等综合大型零售电商平台以及平台内的店铺,还包括如滴滴打车、饿了么、青桔单车等提供生活服务的O2O平台,甚至顺丰快递、中通快递等电商物流平台以及微商微店、带货直播、带货博主等都被纳入新法的管理范围。这意味着,包括零售、出行、外卖、物流等多个领域都可能会受到电子商务法的影响。[/p][p=37, null, left][b](二)确立了严格的市场登记制度[/b][/p][p=37, null, left]根据《电子商务法》,除法律规定外,电子商务经营者均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等,如果平台内经营者违反该规定的,可能面临罚款等行政处罚。如果平台对其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也将面临罚款等行政处罚。[/p][p=37, null, left][b](三)明确电商平台的责任[/b][/p][p=37, null, left]《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还应当要求其平台内的经营者提交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并建立档案定期核验更新,并定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除此之外,“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p][p=37, null, left]对“相应的责任”的说法,《电子商务法(草案)》在修订过程中曾多次变动,是经过了多方博弈,最终平衡的结果。如三审稿中为“连带责任”,四审稿为“补充责任”,但当时业内人士认为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对于平台经营者来说责任过重,因此最后确定为“相应的责任”。最终确定的责任形式,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分为以下几种:[/p][p=37, null, left][b]一是[/b]平台未尽到《电子商务法》规定义务,按照《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构成共同侵权的,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p][p=37, null, left][b]二是[/b]平台有相关违法行为的,要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p][p=37, null, left][b]三是[/b]《食品安全法》等其他法律明确规定需承担的连带责任。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p][p=37, null, left]总体来说,《电子商务法》相对于过往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平台更多的责任,兼具产业促进和市场规制双重目的,总的管理模式是监管部门管理平台,平台管理电子商务经营者。如: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五条,国家可以向平台要求提供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这是法律要求的,具有强制性,平台是必须要提供的,这样国家监管部门在监管方面就更为容易;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更是明确要求了平台要验核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身份真伪,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如平台未履行相关业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p][p=37, null, left][b](四)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b][/p][p=37, null, left]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p][p=37, null, left]《电子商务法》主要通过两条规定来禁止刷好评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b]一是[/b]第三十一条要求平台保存数据信息三年,并且保证数据安全;[b]二是[/b]第八十条规定可对刷单者处以2-50万的罚款。[/p][p=37, null, left][b](五)保护消费者的公平选择权[/b][/p][p=37, null, left]大数据技术能够根据用户的习惯爱好等为用户精准筛选出商品或服务,这本是件好事,但大数据也是一把双刃剑,在精准描绘用户的同时,难免会有平台针对大数据用户进行“杀熟”。例如,同一商品的搜索价格,某些电商平台VIP会员搜索的商品价格会高于普通会员的搜索结果;同一航空公司相同时段的同一航线,常乘坐该趟航线航班的乘客,使用某些电子票务平台搜索出的机票价格高于普通乘客搜索出的机票价格。[/p][p=37, null, left]消费者对“大数据杀熟”现象深恶痛绝,但由于此前没有法律进行规范,通常只能无可奈何的默默忍受。针对该情况,《电子商务法》专门进行了规范。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就要求电商平台需要在使用大数据技术的同时,考虑消费者的公平选择权,不得利用用户画像,给不同的客户提供相同商品或服务但不同价格的搜索结果。违反此条的,商家将承担限期改正、交纳罚款等行政责任。[/p][p=37, null, left][b](六)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b][/p][p=37, null, left]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p][p=37, null, left]消费者享有查询、更正或删除其用户信息的权利。可以看出,《电子商务法》对用户访问权的规定是对《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延伸。[/p][p=37, null, left][b](七)保护平台内经营者的正当权益[/b][/p][p=37, null, left]日常消费生活中,不少消费者曾抱怨,在“双11”等电商集中促销活动期间,不少大的电商平台基于商业竞争目的,采取不当手段,对其平台上的商家提出“二选一”要求。对此,不少商家也苦不堪言,左右为难。这种行为严重影响商家的自主经营权,同时损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社会也多有诟病。针对此情况,《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p][p=37, null, left]禁止电商平台实施“二选一”行为,特别是针对具有控制优势及市场支配地位的大型平台二选一行为的制约,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同时,这对消费者扩大消费自主权、享受更多价格优惠,是有益之举。[/p][p=37, null, left][b](八)明确平台内经营者不得随意搭售[/b][/p][p=37, null, left]搭售即一个销售商要求购买其产品或者服务的买方同时也购买其另一种产品或者服务或者其他附条件交易的行为。以前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经常发生搭售保险或其他商品的情况,而且经常在付款后才发现搭售的产品。《电子商务法》生效后,电商经营者不得默认同意搭售选项,而且必须以显著方式提醒。[/p][p=37, null, left]与《反垄断法》相比,《电子商务法》极大地降低了现行法规对诸如搭售此类行为的监管门槛,从而加大了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力度。在《反垄断法》项下要认定和查处搭售等行为,需要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要求电商经营者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第二十一条要求电商经营者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第三十五条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等。《电子商务法》出台后,监管机关不需要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查明有关行为“排除、限制了竞争”,即可直接针对“搭售”等相关行为进行识别和监管。与较低的行为认定标准相对应,《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经营者从事上述行为所需承担的违法责任也较低。《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七十八条为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设定了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任,第八十二条又特别为电商平台设定了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考虑到大型电商经营者的销售额情况,《电子商务法》在违法责任上要明显轻于《反垄断法》。[/p][p=37, null, left][b](九)对《反垄断法》进行有效细化和补充[/b][/p][p=37, null, left]如前文所述,《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地位排除、限制竞争,并建立了针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以下简称“滥用行为”)的执法体系。只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才会成为《反垄断法》项下的滥用行为体系的监管对象。在司法实践中,经营者控制上下游市场的实际能力、对市场变动的依赖性、所占据的市场份额、经营者的市场把控能力、市场进入障碍程度以及其他诸多因素往往会影响着监管部门对经营者是否属于“滥用行为”的判断。[/p][p=37, null, left]针对“滥用行为”在电子商务行业中的适用,《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将“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列举为考察电商行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的考虑因素。这一规定充分反映了电商行业的特点,是对《反垄断法》有关规定的有效细化和补充。以“用户数量”为例,《电子商务法》突破性地在法规层面将用户数量纳入认定电商行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考察因素,反映了《电子商务法》对于电商行业反垄断法问题的的充分关注与研究,也与国际反垄断法执法实践接轨,具有很强的前瞻性。[/p][p=37, null, left]因此,《电子商务法》对《反垄断法》进行了有效细化和补充》。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五条,电商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应依照《反垄断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罚。因此,在满足《反垄断法》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会适用违法责任更重的《反垄断法》,而在无法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下,则可能会适用《电子商务法》处罚,具体要看司法实践。[/p][p=37, null, left][b](十)明确运输风险由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b][/p][p=37, null, left]《电子商务法》出台前,线上购物的惯例是,如发生运输破损或丢失,一般根据双方协议,由卖方或者买方向物流方进行索赔。但经常由于没有事先约定或约定不明,导致商品在运输中丢失或破损后,消费者和商家发生纠纷。《电子商务法》生效后,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全部由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p][p=37, null, left][b]一是[/b]对于生活中常常存在的快递员送货上门,买家不在家,快递员找了别人代收,买家却并不知情的情况。《电子商务法》规定,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将商品交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p][p=37, null, left][b]二是[/b]针对物流迟迟不到的情况。《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p][p=37, null, left][b]三是[/b]针对同时符合上述情形的。由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物流过程中的风险。[/p][p=37, null, left][b](十一)确立修改平台服务协议的规则[/b][/p][p=37, null, left]电子商务平台修改服务协议或者交易规则,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并在实施前七日进行公示,同时要求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等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不合理的限制。[/p][p=37, null, left]该规定是对平台服务协议这一格式合同生效方式的一种调整,给予平台内商家的知情权,但因该规定仅仅是要求平台方在生效前将协议公示告知相对方,如商家不接受修改内容,只能退出平台。[/p][p=37, null, left][b](十二)明确平台竞价排名相关要求[/b][/p][p=37, null, left]根据《电子商务法》,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服务,应该显著标明“广告”。该规定对电商平台的广告模式产生了一定影响。部分电商平台收入除了在收取交易手续费、技术服务费外,其余大部分的收入是来自广告,如要求竞价排名商品或服务标明“广告”字样,广告效果可能会有折扣,一旦效果不好,电商平台的收入也将受到影响。但这对于那些自营为主的电商平台相对影响较小。[/p][p=37, null, left][b](十三)建立电商知识产权保护规则[/b][/p][p=37, null, left]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电商平台在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知后,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并将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如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电商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等必要措施,否则平台方与侵权方承担连带责任。[/p][p=37, null, left]《电子商务法》确立的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则基本与侵权责任法中确认的网络侵权规则一致,但也做了补充,如平台内经营者收到通知后,声明并未侵权且提供了初步证据,平台方应及时转送权利人,并告知其可采取投诉或起诉,如在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的投诉或起诉通知的,平台可以终止必要措施。实际操作中,电商平台作为一个中介方确实在很多时候难以判断知识产权侵权的事实,因此《电子商务法》设计这一补充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减轻平台的责任,相对来说是比较平衡的保护。[/p][p=37, null, left]但要注意的是,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坏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向电子商务平台投诉则可能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p][p=37, null, left][b]三、条文链接[/b][/p][p=37, null, left][b]《电子商务法》第九条[/b]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p][p=37, null, left]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p][p=37, null, left]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p][p=37, null, left][b]《电子商务法》第十条[/b]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p][p=37, null, left][b]《电子商务法》第十一条[/b]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p][p=37, null, left]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p][p=37, null, left][b]《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b]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p][p=37, null, left][b]《电子商务法》第十八条[/b]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p][p=37, null, left]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p][p=37, null, left][b]《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b]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p][p=37, null, left][b]《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b] 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p][p=37, null, left][b]《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三条[/b]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p][p=37, null, left][b]《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五条[/b]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p][p=37, null, left][b]《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六条[/b]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p][p=37, null, left][b]《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b]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p][p=37, null, left]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p][p=37, null, left][b]《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b]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p][p=37, null, left]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p][p=37, null, left][b]《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b]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p][p=37, null, left][b]《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一条[/b] 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p][p=37, null, left]合同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p][p=37, null, left]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p][p=37, null, left][b]《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一条[/b] 国家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建立健全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特点的海关、税收、进出境检验检疫、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提高跨境电子商务各环节便利化水平,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报关、报检等服务。[/p][p=37, null, left]国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p][p=37, null, left][b]《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二条[/b] 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申报、纳税、检验检疫等环节的综合服务和监管体系建设,优化监管流程,推动实现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高跨境电子商务服务和监管效率。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凭电子单证向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p][p=37, null, left][b]四、典型案例[/b][/p][p=37, null, left][b]基本案情[/b]:2019年12月24日,当事人A公司海外旗舰店委托报关行向海关申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两票报关单一线入区进入义乌保税物流中心(B型),货物为儿童保温杯等14款商品合计1579个。A公司为了偷逃税款,故意将海外旗舰店销售的水杯价格全部修改成为1元人民币 ,并由公司员工作为同一个购买人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下单,将货物二线转出,申报单价0.91-0.92元不等。当事人伪报价格偷逃应纳税款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行为,偷逃税款共计16764.17元人民币。海关对当事人作出没收1579个水杯,并处罚款人民币1.6万元的行政处罚。[/p][p=37, null, left][b]案情分析[/b]:将一般贸易伪报成跨境电商的贸易方式是常见的手法。一些违法跨境平台在招揽有货物清关需求的货主时,利用货主不了解国家跨境电商政策又希望低价快速清关的心理,将本应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伪报成跨境电商商品的方式走私进境。伪报案件中,当事人具有明显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将会被认定为走私,涉税金额达到起刑点(自然人10万,单位20万),则涉嫌构成走私犯罪。近年来各地海关查获的多起跨境电商走私大案,大都采用类似的手法。海关对参与制造或传输虚假“三单”信息、为二次销售提供便利、未尽责审核订购人身份信息真实性等,导致出现个人身份信息或年度购买额度被盗用、进行二次销售及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情况的企业都会依法处罚。对涉嫌走私或违规的,海关将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p]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