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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章 邮政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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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4 02:38: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align=left][b]第八条[/b] 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align][align=left]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的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align][align=left]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align][align=left]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等组成的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通信基础设施。[/align][align=left]  [b]第九条[/b] 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align][align=left]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align][align=left]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align][align=left]  [b]第十条[/b]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农村地区应当逐步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align][align=left]  建设城镇居民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验收。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建设单位承担。[/align][align=left]  [b]第十一条[/b] 邮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align][align=left]  [b]第十二条[/b]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align][align=left]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align][align=left]  [b]第十三条[/b]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align][align=left]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al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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