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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普法读本---第二章 粮食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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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4 02:38: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align=left][/align][align=left][/align][align=left][b]    [/b] 第八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align][align=left]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align][align=left]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align][align=left]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align][align=left]    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align][align=left]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align][align=left]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align][align=left]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align][align=left]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align][align=left]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align][align=left]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align][align=left]    第十四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align][align=left]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align][align=left]    国家鼓励粮食经营者提高成品粮出品率和副产物综合利用率。[/align][align=left]    第十六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align][align=left]    第十七条 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align][align=left]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align][align=left]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align][align=left]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align][align=left]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align][align=left]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align][align=left]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align][align=left]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align][align=left]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align][align=left]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align][align=left]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align][align=left]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align][align=left]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align][align=left]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align][align=left]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align][align=left]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align][align=left]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align][align=left]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align][align=left]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align][align=left]    第二十一条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策性粮食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align][align=left]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align][align=left]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保证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以及其他政策性粮食的信贷资金需要,对国有粮食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align][align=left]    政策性粮食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封闭运行。[/align][align=left]    第二十三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align][align=left]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align][align=left]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align][align=left]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align][align=left]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和信息化技术,开展珍惜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align][align=left]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经营者的指导和服务,引导粮食经营者节约粮食、降低粮食损失损耗。[/al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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