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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行业选修读本1---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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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4 02:31: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align=left]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行政区划、面积、人口、人民防空重点防护目标等情况,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以及实施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落实。[/align][align=left]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防空袭方案有计划地组织人员进行疏散、掩蔽、自救互救演练。[/align][align=left]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align][align=left]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明示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但国家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align][align=left]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口疏散计划和人口接受安置方案,有计划地进行疏散基地建设。[/align][align=left]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人民防空专业队。[/align][align=left]人民防空专业队的训练内容按照战时防空和平时防灾救灾的要求安排;平时由组建部门训练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部门负责,特殊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align][align=left]人民防空专业队平时应当纳入政府应急救援体系,参与防灾救灾工作;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align][align=left]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奖励:[/align][align=left](一)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有效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align][align=left](二)在建设、管理、维护、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align][align=left](三)在人民防空专业队训练、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align][align=left]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align][align=left]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或者少于规定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或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十万元。[/align][align=left]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责令限期重建或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align][align=left]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报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擅自改造、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危害其安全和防护效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align][align=left]第四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金。[/al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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