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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第五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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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4 02:31: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align=left]第五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乡、镇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本地方、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活动。[/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第三十五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al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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