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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湖南省交通运输普法读本---第二章 源头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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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4 00:58: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align=left]第二章 源头管控[/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第十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align][align=left]货运车辆生产、改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公告的本企业产品种类和参数生产、改装,加强车辆一致性管理,不得虚假标定。[/align][align=left]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align][align=left]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货运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注册登记;对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按照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强制报废。[/align][align=left]第十二条 煤炭、钢材、水泥、混凝土、砂石、土方等货物装载地以及物流园区、货运站(场)、港口码头的规模化经营者(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align][align=left](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align][align=left](二)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称重设备并确保计量准确;[/align][align=left](三)按照规定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align][align=left](四)按照货运车辆装载要求装载、配载货物,如实计重、开票,出具装载、配载证明,并由货运车辆驾驶人随车携带;[/align][align=left](五)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进行登记、保存,并实时、准确传输至省货运车辆治超信息平台;[/align][align=left](六)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align][align=left]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货运源头单位,并定期更新。[/align][align=left]第十三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为无车辆营运证(总质量四千五百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除外)、无号牌、无车辆行驶证以及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不得放行超限超载车辆出站(场)。[/align][align=left]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align][align=left]第十四条 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货运源头单位按要求装载、配载货物情况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超限超载的,应当要求货运源头单位进行整改;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align][align=left]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公布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align][align=left]第十五条 鼓励货运车辆生产企业和所有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超载阻断技术设备。[/align][align=left]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简化行政审批手续,严格执行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和公路超限检测站联合执法工作流程,严厉打击车匪路霸、欺行霸市行为,加强城市配送车辆停靠接卸场地建设,降低公路通行成本,规范货运车辆定位信息服务收费行为,发展网络货运新业态,对货运源头单位配置监控设备给予适当补贴等措施降低货运成本。[/align][align=left]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道路货物运输成本价格信息监测和发布,引导运输价格合理形成、运力合理配置和利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正常竞争秩序。[/al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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