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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节 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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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4 00:46: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align=left]第三百一十一条负责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派出所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宣布其犯罪事实、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align][align=left]第三百一十二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align][align=left](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align][align=left](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align][align=left](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align][align=left](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align][align=left](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align][align=left](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align][align=left](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align][align=left](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align][align=left]第三百一十三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本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依法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align][align=left]第三百一十四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al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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