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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湖南省交通运输普法读本---第六章 通航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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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4 00:45: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b]第六章 通航保障[/b][align=left]第四十条 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align][align=left]第四十一条 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align][align=left]第四十二条 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align][align=left]第四十三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align][align=left]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align][align=left](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align][align=left](二)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align][align=left](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align][align=left](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align][align=left]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align][align=left]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al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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