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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读本《土地管理“一法一条例一办法”》---第六章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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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4 00:42: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align=left][/align][align=left][/align][align=left][/align][align=left][b][/b][/align][align=left][b]第六章 监督检查[/b][/align][align=left][b]第四十七条[/b]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土地巡查、违法信息共享、违法案件查处和举报等制度,及时发现、依法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align][align=left][b]第四十八条[/b] 对土地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查处,同时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配合。[/align][align=left][b]第四十九条[/b]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align][align=left](一)耕地保护情况;[/align][align=left](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align][align=left](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align][align=left](四)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align][align=left](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align][align=left](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align][align=left][b]第五十条[/b]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督察时,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align][align=left][b]第五十一条[/b][b] [/b]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督察发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国土空间规划的重大决策不力的,可以下达督察意见书,采取函告、通报、约谈等措施,督促整改,并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align][align=left]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align][align=left][b]第五十二条[/b]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永久基本农田和耕地保护、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和使用等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al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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