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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节 辨 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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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4 00:42: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align=left]第二百五十八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align][align=left]第二百五十九条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align][align=left]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align][align=left]第二百六十条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align][align=left]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align][align=left]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对物品的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个物品的照片。[/align][align=left]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align][align=left]第二百六十一条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align][align=left]第二百六十二条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al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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