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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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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4 00:40: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align=left]第二百一十条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书面、电话或者当场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align][align=left]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align][align=left]在现场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询问通知书。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出示询问通知书和人民警察证。[/align][align=left]第二百一十一条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align][align=left]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align][align=left]第二百一十二条本规定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被害人。[/al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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