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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九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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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4 00:36: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
       第八十八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夜间,是指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的期间,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规定本行政区域夜间的起止时间,夜间时段长度为八小时;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内河高等级航道。
  第八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方噪声污染防治具体办法。
  第九十条 本法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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