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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节 拘 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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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4 00:35: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align=left]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align][align=left](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align][align=left](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align][align=left](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align][align=left](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align][align=left](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align][align=left](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align][align=left](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align][align=left]第一百二十五条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align][align=left]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align][align=left]第一百二十六条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align][align=left]异地执行拘留,无法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押解回管辖地的,应当在宣布拘留后立即将其送抓获地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到达管辖地后,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align][align=left]第一百二十七条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align][align=left]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align][align=left]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align][align=left](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align][align=left](二)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align][align=left](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align][align=left]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align][align=left]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align][align=left]第一百二十八条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align][align=left]第一百二十九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align][align=left]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align][align=left]本条规定的“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align][align=left]第一百三十条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align][align=left]第一百三十一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align][align=left](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align][align=left](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align][align=left](三)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align][align=left](四)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书;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align][align=left]第一百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检察院送达的决定拘留的法律文书制作拘留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察院协助。拘留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align][align=left]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al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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