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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司法厅2022年普法读本---第四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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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4 00:33: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align=left][b]第一节 矫正小组与矫正方案[/b][/align]
[b]第五十三条[/b]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在入矫宣告前为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组长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矫正小组其他成员不少于三人,由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代表、社会工作者、保证人、志愿者等相关人员组成。
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应当吸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参加。

[b]第五十四条 [/b]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责任书,明确矫正小组成员的责任义务。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定期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工作开展情况。
矫正小组成员不能履行责任义务、发挥作用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及时调整。

[b]第五十五条[/b] 矫正小组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根据矫正方案,开展个案矫正工作;
(二)督促社区矫正对象遵纪守法,遵守社区矫正规定;
(三)参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定期考核和奖惩评议;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走访谈话,了解其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并及时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
(五)参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社区评议;
(六)协助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七)协助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开展其他工作。

[b]第五十六条[/b]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及时会同矫正小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性特点、犯罪情况、生活环境、安全风险、成长经历及社会关系等情况,综合分析其危险程度、素质缺陷、个体需求,结合入矫评估结果,制定矫正方案。
矫正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社区矫正对象个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学历、婚姻状况、家庭情况、个人简历、就业情况等)、刑罚种类、犯罪类别、矫正类型、矫正期限、居住地址等情况;
(二)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点、生活环境、安全风险、成长经历、社会关系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的分析和综合评估结果;
(三)社区矫正工作者及矫正小组成员情况;
(四)社区矫正对象存在的问题和需要;
(五)拟采取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的具体措施,并明确具体措施责任人,包括工作重点、预期目标、具体安排、变通措施、应急预案等;
(六)宣告禁止令的,矫正方案中应增加禁止令执行内容、监管责任人、监管措施;
(七)其他事项。

[b]第五十七条[/b]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结合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和社区评议情况,定期或者根据需要组织矫正小组成员对矫正方案实施效果进行集体评估,及时调整矫正方案。

[align=left][b]第二节 分类管理[/b][/align]
[b]第五十八条[/b]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对社区矫正对象不同裁判内容和犯罪类型、矫正阶段、再犯罪风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划分不同类别,实施分类管理。
分类管理坚持矫正类别与矫正阶段相结合、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矫正表现与考核奖惩相结合的原则。

[b]第五十九条 [/b]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不同类别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措施和方法上应当有所区别,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现实表现、考核奖惩等情况对管理类别进行适时调整。

[b]第六十条[/b] 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类别分为基础级、严管级、普管级和宽管级。

[b]第六十一条[/b]  社区矫正对象自入矫报到之日起一个月内入矫教育期为基础级。基础级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完成入矫教育学习内容。
入矫教育期结束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个性化特征、矫正表现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根据综合评估结果,调整为普管级或者严管级。

[b]第六十二条[/b]  基础级期满后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整为严管级:
(一)抵触、抗拒或者不服从监管教育的;
(二)经排查确定为重点社区矫正对象的;
(三)风险评估被评定为中、高风险等级的;
(四)心理健康状态或者行为异常,再犯罪可能性较大的;
(五)因违规受到训诫以上处罚的;
(六)具有其他需要严格管理情形的。

[b]第六十三条[/b]  基础级期满后社区矫正对象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调整为普管级: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主动接受监管教育,入矫教育期间表现良好;
(二)风险评估被评定为低风险等级;
(三)心理健康状态和行为表现正常。

[b]第六十四条[/b]  普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在连续三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整为严管级:
(一)被训诫两次或者受到警告以上处罚的;
(二)两次以上不按规定报告本人活动情况的;
(三)无正当理由,信息化核查出现两次以上异常情况的;
(四)违反外出管理或者经常性跨市县活动规定的;
(五)两次以上不遵守教育学习或者公益活动规定的;
(六)两次以上拒不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的;
(七)具有其他需要严格管理情形的。

[b]第六十五条[/b]  严管级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整为普管级:
(一)日常行为表现良好,连续三个月以上无违反监管教育规定行为的;
(二)连续获得两次以上表扬,期间无违规行为的;
(三)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

[b]第六十六条[/b]  普管级社区矫正对象连续六个月以上没有违规行为的,可以调整为宽管级。

[b]第六十七条[/b]  适用严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适用以下监管教育措施:
(一)外出审批从严;
(二)每日不少于两次信息化核查;
(三)每周通讯联络核查不少于三次;
(四)每周口头电话报告一次,每半月到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到一次,每半月书面报告一次思想和活动情况;
(五)每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两次;
(六)每月接受教育学习不少于6课时;
(七)每月实地查访不少于一次;
(八)遵守教育学习、公益活动的相关规定和安排。
对基础级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教育措施参照严管级标准执行。

[b]第六十八条[/b]  适用普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适用以下监管教育措施:
(一)每日不少于两次信息化核查;
(二)每周通讯联络核查不少于两次;
(三)每半月口头电话报告一次,每月到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到一次,每月书面报告一次思想和活动情况;
(四)每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一次;
(五)每月接受教育学习不少于4课时;
(六)每季度实地查访不少于一次;
(七)遵守教育学习、公益活动的相关规定和安排。

[b]第六十九条 [/b] 适用宽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适用以下监管教育措施:
(一)每日不少于一次信息化核查;
(二)每周通讯联络核查不少于一次;
(三)每月口头电话报告一次,每月到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到一次,每两个月书面报告一次思想和活动情况;
(四)每两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一次;
(五)每月接受教育学习不少于2课时;
(六)每六个月实地查访不少于一次;
(七)遵守教育学习、公益活动的相关规定和安排。

[b]第七十条[/b]  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级别实行定期动态调整,符合变更条件的一般根据考核评估结果每月调整一次,根据奖惩情况可以及时调整。

[b]第七十一条[/b]  社区矫正对象需要变更管理级别的,由受委托的司法所填写《社区矫正对象管理等级调整审批表》,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集体审议后决定。

[b]第七十二条[/b]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措施不受其对应的管理类别限制,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作出相应调整。

[align=left][b]第三节  日常监管[/b][/align]
[b]第七十三条 [/b]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社区矫正机构的要求,定期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书面报告遵纪守法、接收监督、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和社会活动等情况。

[b]第七十四条[/b]  社区矫正对象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等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
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定期报告遵守禁止令的情况,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月报告本人身体情况。

[b]第七十五条[/b]  未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对象不得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以及同案犯等可能诱发其再次犯罪的人。
社区矫正对象需要接触上列人员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和接触的时间、地点,经受委托的司法所调查核实无现实危险后,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b]第七十六条[/b]  对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对象确需进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调查核实后批准,或者经受委托的司法所调查核实后,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后,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b]第七十七条[/b]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工作、学习、生活以及保外就医等活动情况以及接受监管教育帮扶等行为表现,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执行禁止令的需要,可以协调有关的部门、单位、场所、个人协助配合执行禁止令。

[b]第七十八条[/b]  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不准出境。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做出社区矫正决定时,可以同时决定限制社区矫正对象出境。

[b]第七十九条 [/b]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接收社区矫正对象起五个工作日内,填写《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等资料,向同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备,报备期限与社区矫正期限一致。

[b]第八十条[/b]  社区矫正对象是外国人或者港、澳、台籍人员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在交付前向边防部门办理边控手续。
对具有出境风险的其他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层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向边防部门办理边控手续。社区矫正对象的边控期限与社区矫正期限一致。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具有出境风险:
(一)外国人或者港、澳、台籍人员,且决定机关未办理边控手续的;
(二)经营涉外业务或者有近亲属在境外居住的;
(三)有多次出入境记录的;
(四)所犯罪行与出入境有关的,如境外电信诈骗,组织偷渡,跨境走私、贩毒、赌博等;
(五)有其他出境风险的。

[b]第八十一条[/b]  根据工作需要,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外国人除外)的出入境证件实行集中代管。社区矫正对象解除矫正当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归还集中代管的出入境证件。
根据工作需要,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外国人除外)出入境证件进行收缴、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b]第八十二条[/b]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意见,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三)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
社区矫正机构对通过电子定位装置获得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有关信息只能用于社区矫正工作,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b]第八十三条 [/b] 电子定位装置应当符合《社区矫正电子定位腕带技术规范》(SF/T0056-2019)的要求,定位信息应当实时对接省智慧矫正一体化平台。

[b]第八十四条[/b]  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告知书,告知其监管期限、要求以及违反监管规定的后果。
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使用期满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就监管效果进行评估,无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解除;经评估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每次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b]第八十五条[/b]  经批准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依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佩戴电子定位装置的;
(二)擅自拆卸电子定位装置的;
(三)故意丢弃、损毁、不及时充电或者屏蔽电子设备信号等方式逃避监管的;
(四)电子定位装置因故关闭或无信号,未及时报告工作人员或者未按照工作人员指令行事的;
(五)电子定位装置发出违规报警提示后,未及时终止违规行为或状态的;
(六)其他违反电子定位装置监管规定的情况发生后,未及时按照工作人员指令行事的。
社区矫正对象损毁、丢弃、遗失电子定位装置的,应当予以赔偿。

[b]第八十六条[/b]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主动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开展通讯联络和信息化核查,按照社区矫正机构的要求主动报告活动情况。未按要求及时报告的,视情节依法予以处罚。

[b]第八十七条[/b]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在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接收工作中衔接脱节,或者社区矫正对象逃避监管、未按规定时间期限报到,造成没有及时执行社区矫正的,属于漏管。

[b]第八十八条[/b]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漏管的,应当及时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送达法律文书,并督促社区矫正对象按规定报到。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漏管的,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做好记录,固定证据。公安机关、村(居)委会、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成员、监护人、工作单位、就读学校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漏管情况书面通报原决定机关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还应当同时抄送原服刑的看守所、监狱。
完成查找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列管社区矫正对象,并根据导致漏管的原因划分责任,按照相关程序和规定予以处理。

[b]第八十九条[/b]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下落不明,或者虽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属于脱管。

[b]第九十条[/b]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脱管的,应当及时采取联系本人、其家属亲友,走访有关单位和人员等方式组织查找,并做好记录,固定证据。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其脱离监管的情形给予相应处置。

[b]第九十一条[/b]  社区矫正对象虽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视情节依法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b]第九十二条[/b]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经三日以上查找不到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将查找情况及时通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组织查找的情况书面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b]第九十三条[/b]  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或者因涉嫌犯新罪、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对象解除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限制人身自由的羁押措施后,如无法定终止社区矫正情形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继续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b]第九十四条[/b]  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区矫正信息通报制度,定期核查比对社区矫正对象人员异动、脱管漏管等信息,及时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

[align=left][b]第四节  外出审批[/b][/align]
[b]第九十五条[/b]  社区矫正对象有正当理由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需经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批准。
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正当理由是指就医、就学、参与诉讼、处理家庭或工作重要事务等确需本人到场的事项。
本细则所指的市是指直辖市的城市市区、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和县级市的辖区。在设区的同一市内跨城区活动,不属于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处理家庭重要事务是指社区矫正对象本人结婚、离婚、分娩(含配偶),办理涉及本人的仲裁、登记、许可、调解、复议事项,传统节日(春节、端午、中秋)探望直系亲属,清明墓祭,确需本人外出处理的近亲属婚嫁、病重、亡故等。
处理工作重要事务是指确需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外出处理的生产经营或者工作事务。

[b]第九十六条[/b]  社区矫正对象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一般应当提前三日提交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诊断证明、单位证明、就学证明、法律文书等与外出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b]第九十七条[/b]  申请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可以由受委托的司法所批准,并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外出时间超过七日或者一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十日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每次批准外出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因特殊情况确需外出超过三十日,或者两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应当将审批结果及时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机构和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完成审核、批准,并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

[b]第九十八条[/b]  社区矫正对象因突发性重大变故等紧急情形确需立即外出的,应当在外出之前取得外出审批机关同意,并保持通讯畅通。紧急情形消失后,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申请外出手续,外出审批机关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审批表》中注明情况。

[b]第九十九条[/b]  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活动范围不得超出外出目的地的市、县范围,不得从事与外出理由不相符的其他活动,并按要求报告活动情况。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通过电话通讯、信息化核查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了解掌握其活动情况。

[b]第一百条[/b]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协商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监督管理,并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在到达和离开时向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接受监督管理。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后,可以通过电话通讯、实地查访等方式协助监督管理。

[b]第一百零一条[/b]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外出期限届满前返回执行地,在返回后一个工作日内到外出审批机关办理销假手续,并提供其外出期间食宿、交通、病历、收据等与外出事项、地点相关的证明材料。外出审批机关对其外出期间活动情况进行核实后,办理销假手续,并将相关材料附卷存档。由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外出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销假手续,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向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社区矫正对象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返回的,应当及时向外出审批机关报告情况。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外出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依法予以处理。

[align=left][b]第五节  经常性跨市县活动审批[/b][/align]
[b]第一百零二条[/b]  社区矫正对象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需提交书面申请,写明理由、经常性去往市县名称、时间、频次等,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批准一次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
经常性跨市县活动范围一般限于执行地及相邻市、县,往返频次较高,路线比较固定。因特殊情况需跨市州活动的应当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需跨省活动的应当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在批准期限内,社区矫正对象每次往返居住地和批准的市、县活动前,应当将活动时间、路线、地点等情况通过电话、微信等便捷方式及时报告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记录备案。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实地查访、信息化核查或者依据本细则第一百条的规定协商经常性跨市、县目的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监督管理。发现经常性跨市、县活动情形消失的,应当及时终止。社区矫正对象超越所批准范围活动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align=left][b]第六节  执行地变更[/b][/align]
[b]第一百零三条[/b]  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居所变化、就学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一般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由受委托的司法所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原因申请变更执行地的,需提供所在单位劳动关系证明、有效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照)复印件、固定住所居住证明材料;因居所变化申请变更执行地的,需提供本人、配偶或者子女不动产证明材料;因就学原因申请变更执行地的,需提供学校就读证明以及在校居住的证明材料。
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征求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五日内核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同意接收的意见并书面回复。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回复意见作出决定。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协调解决。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变更执行地经协调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请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指定执行地。由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指定执行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经审核,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书面告知其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或者未报到的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

[b]第一百零四条[/b]  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档案材料移交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原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和档案材料后,在五日内送达回执,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b]第一百零五条[/b]  同意变更执行地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收到变更执行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实身份、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由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组织查找,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协助。未及时办理交付接收,造成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的,由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会同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妥善处置。

[b]第一百零六条[/b]  对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的,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在收到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当与新执行地同级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办理交接。
新执行地的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指定一所看守所、监狱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档案,负责办理其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看守所、监狱在接收档案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新执行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省内变更执行地的,可以不移交档案。

[align=left][b]第七节  暂予监外执行有关规定[/b][/align]
[b]第一百零七条[/b]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等情况,可以联系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治疗医院,了解其治疗和恢复情况,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

[b]第一百零八条[/b]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三个月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病情复查(妊娠检查),并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妊娠检查)情况。
经审查病情复查(妊娠检查)情况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可能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

[b]第一百零九条[/b]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及保证人等情况,可以调整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的期限。对于经长期规范治疗病情未见好转、保证人积极履行义务的,可以延长病情复查期限。延长一个月至三个月以下的,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延长三个月以上的,层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b]第一百一十条[/b]  自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入矫之日起,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其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一次病情诊断,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社区矫正对象每年开展一次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核实其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是否消失。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组织开展诊断(检查)或者鉴别活动按照《湖南省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作人员应当全程参与,防止冒名顶替和弄虚作假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

[b]第一百一十一条 [/b] 社区矫正对象病情复查、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相关资料应当及时归入社区矫正档案保存。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定期层报至省级社区矫正机构,由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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