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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版)---第五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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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3 23:53: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align=left]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安全食品的,应当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召回,采取相关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可以开展调查分析,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定期或者不定期报告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报告进行评价。[/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评价结论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第三十五条 为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布预警信息,要求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提示消费者停止食用不安全食品。[/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al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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