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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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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9-13 23:46: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篇一:【论文】论依法治国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

论依法治国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

摘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我党领导全国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主要任务。依法治国是通过法治手段从外部规范人们的行为。二者之间具有内在联系,有着共同的价值取向,都强调以人为本;法治和谐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其次,二者存在辩证关系,依法治国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石,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依法治国的终极目标。在社会主义的建设中,既要重视和谐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的重要性,又要重视法治在促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中发挥的作用.通过法治手段来实现社会的和谐。 关键词:依法治国:和谐社会;内在联系;辩证关系

一、 依法治国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科学内涵

1.依法治国的科学内涵

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指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跨世纪的发展,要求我们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党的十八大报告中还明确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由此可以看出,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法办事,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管理国家。

2.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科学内涵

习近平指出,要在促进和谐中构建中国梦,民生工作和社会管理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胡锦涛同志指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要在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发展的历史进程中,扎扎实实做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各项工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把我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人类社会建设得更加美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

我们人类不懈追求的崇高目标,最终实现社会和谐发展和进步。

(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

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民主法治,就是指杜会主义法治理念得到普遍认同,社会的发展处于明确的法律法规指引之下,人们懂得依法办事,维护法律权威:公平正义,是指全社会各族人民都能够平等的生活,没有特权,没有歧视,面对相同的问题人们能够得到公平的对待和处理;诚信友爱,是指从人们的情感角度看,大家都能够互相关爱,团结一致,讲求诚实信用:充满活力,是指人们在安定团结的社会主义制度下,能够感受到优秀的社会制度对自身发展和创造力的产生所起到的作用,自主的产生劳动的热情,为祖国贡献力量:安定有序,是指人们所生活的环境没有纷争,和睦安定,无论是日常生活还是工作学习都能够有序的进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指在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时,要着眼于长远利益,为了后代的利益考虑,坚持可持续的发展战略处理人类对自然资源的开发问题,在改造自然界的过程中,保持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

二、依法治国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之间的内在联系

从依法治国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涵中,我们可以看出依法治国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

1.共同的价值取向

二者都强调以人为本。依法治国的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和国家的领导下、广大人民群众充分有效的参与管理国际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使得人民享有充分的权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同样将以人文本作为基本前提.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将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最终发展目标,

2.共同的建设内容

民主法制是和谐社会的首要特征,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依赖法治来统一民主政治,实现民主法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通过法治来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用法治的手段来保障社会生活的有序安定;构建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将法治作为增强人们之间诚信友爱的必要补充手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以法治作为有力手段,使社会充满活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通过法治使社会环境得到充分保护,才能确保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由此可以看出,法治作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要手段是必不可少的。

三、依法治国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之间的辩证关系

依法治国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两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相联,是相辅相成、相互依托的,是有机统一的整体。依法治国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依法治国的终极目标.

1.依法治国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石

(1)法制是实现民主的制度保障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民群众是推动社会向前发展的基本社会力量。社会的主体是人,影响社会秩序和决定社会发展程度的是人民群众.人民群众作为国家的主人,也是改革开放直接关系到的利益群体。只有其合法地位,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保障,才能真正维护了国家主人的地位.社会才能够稳定、和谐,法制正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保障。通过公开明确的法律规范来指引社会成员的行为,以具有威慑力和强制效果的法律制裁来处理激化到一定程度的利益纠纷.因此,没有法制,就无从谈起权利实施和权利保障.如今,人民的地位得到了宪法的确认,各种行业领域的行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明确指引,使发生的争议得到了法院的公正裁决,受到的权益损害能够通过诉讼得到合理赔偿,法制充分保障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

(2)依法治国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有效方式

公正作为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是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灵魂。公平和正义作为法所追求的两种基本价值,只有追去并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强制性社会规范才称之为“法”。显然,在一个实现了法治的社会,必然是公平和正义的社会。而公平正义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之一,既是民主法治实现后的必然结果,也是其后诸方面内容得以实现的条件。换言之,在和谐社会中,制度建设,特别是法律制度建设的完善和发达程度,才能确保从制度层面以法治化的方式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而只有实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才能在人与人之间产生诚信友爱,才能全社会充满活力与安定有序,以致人与自然

和谐相处,这样的社会才是和谐社会。

(3)法治是实现安定有序的主要手段

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里,整个社会政治环境是稳定安宁的,社会生活秩序是有条不紊的,这是其在结构上和运行机制上的特征。具体说来,便是社会各项制度有章可循,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生活各方面协调,社会政治安定,社会秩序良好,人民能够和睦相处、安居乐业。没有社会安定团结,整个社会就会处于动荡不定、混乱无序、矛盾激化之中,和谐社会就会失去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和谐社会依靠严格的成文立法和法的实施与适用,从而实现有效保护公民权益,调整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弥补道德漏洞,伸张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稳定。

2.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依法治国的终极目标

“在人类事务中,法律的目的在于每个公民从法律中获得同等的福利”法对于社会的调整,法对于社会的调整,主要是通过对社会机体治疗来进行。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经济建设得到迅速发展,综合国力显著提高。然而,在经济持续发展的同时,社会发展与社会文明则严重滞后。如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国家的公共教育、劳动就业、养老保险、卫生医疗、公共设施、社会救助、环境保护、技术设施、人身安全等诸多方面存在各种问题尚未得到解决。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就是通过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完备的法律制度,健全社会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达到社会和谐建康发展。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顾秀莲所说:“和谐社会本质上是民主法治社会,要求社会依照既定的规则有序运行,反对社会的无序化。推进法治建设,有利于营造民主团结的政治环境,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安全稳定的治安环境,协调平衡的生态环境,为社会有序发展、和谐发展提供坚实的保障。”

总之,没有依法治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将无从谈起;而没有和谐社会的构建,依法治国将没有目标。因此必须把依法治国和构建社会主义以和谐社会作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以依法治国为基点,坚持和谐发展,构建和谐社会。

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治手段

1.树立法律至上理念,增加法律意识

“法律至上”是源于西方人文精神的法念,但是在中国并没有得到应有的传播

和认同,导致这种局面的原因一方面是客观上我国目前的法制体系尚不健全,法律常常遭到严重的破坏,人们怀疑法律的作用;另一方面是以仁政为核心的德治思想在我国传统的法律观念中主导地位,纵观中国整个历史发展过程中,法律仅仅是作为辅助的工具,人们很难形成对法律的信仰,反而怀疑法律的作用甚至会藐视法律。基于上述两点,法治在中国发展缺乏必要的法洽理念作为基础,从而导致法治进程相对缓慢。所以,我们必须在人们心目中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不断增强法律意识,这不仅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更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前提和基础。

2.要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技术,确保立法质量

严格执行《立法法》及立法程序,在立法过程中必须做到不随意拖沓、简化甚至抛却立法程序,加强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扩大公民对立法的有序参与,加强立法调研和科学论证,广泛凝聚共识,提高立法质量,以确保“立法活动及所立之法公开透明、民主参与、博弈充分、刚主柔辅、和谐统一”。以此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3.健全法律运行机制,完善监督体系

依法治国要求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果一个国家创制了良法但却不能保证其在对社会与国家的治理中得到施行,那么这样的良好将无异于一纸空文,将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此在健全和完善法律制度本身的同时,还必须通过法律运行机制即法的实施运用到对社会和国家的治理中去。可以说,后者是社会和谐最终实现的保障。我们必须从以下方面健全和完善法律运行机制: 首先,要改革执法体制,提高执法水平,加强执法监督,做到规范、公正、科学执法。依法行政是实现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关键,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制健全与否的重要尺度。通过行政执法的有效展开,可以使法律规范的抽象要求转化为人们的具体行为,将立法者的意志转化为现实关系,从而发挥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规范调整作用。从而保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顺利进行。

4.坚持司法独立,保障司法独立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主要任务,公平正义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大特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而

篇二:论法治与和谐社会建设

依法治国与构建和谐社会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重要任务。依法治国是我们党依法执政的基本方略,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则是我们党的奋斗目标。然而社会和谐既不会自发生成,也不会自然实现,只有在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基础上,通过法律的手段来治国理政,使国家权力的行使和社会成员的活动处于严格依法办事的状态,经济、政治、文化发展与社会全面进步才有基本的秩序保障,整个社会才能成为一个和谐的社会。所以,依法治国对构建和谐社会有很多作用,包括以下几点:

(一)、依法治国为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提供法律保障。一个和谐的社会,必然要有稳定安宁的社会政治环境、法治环境和有条不紊的社会生活秩序来保障。没有井然的秩序,就没有社会和谐而言。如果社会动荡不定、秩序混乱、矛盾激化,人们就不可能和睦相处、安居乐业。然而,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矛盾、冲突和分歧。法治则可以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性为特点,通过立法和法律实施,来达到调整社会关系、平衡社会利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使社会生活各方面都有章可循,真正做到政治安定、社会安定、人心安定。

(二)、依法治国为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提供制度支持。自然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前提和基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获得空前发展,但随之而来的人口膨胀、资源匮乏、环境污染等严重问题又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经济的发展,并给社会造成了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因此以法律来确立人与自然和谐的基本原则,制裁破坏环境的行为,使人们养成自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率的良好习惯,是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必由之路。

(三)、依法治国为协调各种社会利益关系、化解各类矛盾冲突提供了有利条件。公平和正义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取向。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关键在于妥善协调处理各类矛盾纠纷,在全社会形成合理的利益格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立和发展,带来了我国利益主体和利益需求的多样化,使得社会利益关系更加复杂。如果各种利益关系和矛盾不能及时有效地得以协调和解决,就会在各个社会阶层和群体之间造成对立,造成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只有运用法律手段来平衡社会利益,化解矛盾纠纷,才能维护公平正义,避免社会利益之争的激化,使社会各阶层实现共赢共荣,共享社会发展进步的成果。

(四)、依法治国为人们之间的诚信友爱创造良好环境。没有人与人之间的诚信,就没有相互的合作和发展,社会就不可能进步和谐。只有运用法律手段来制裁欺诈,维护公平,倡导诚信,调处纠纷,才能创造出诚信友爱所需的社会环境,使人们在宽容、谦让和互助中相容相处。

(五)、依法治国为激发社会活力创造宽松氛围。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动力源泉在于社会活力的不断增强,而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是现代社会的重要标志。只有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发挥各方面的创造活力,才能推动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依法治国通过法律的形式确认和维护劳动者的创业动力、经济利益和创造成果,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形成鼓励人们创新的良好氛围,营造平等竞争和共谋发展的和谐社会环境。

总之,依法治国既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而法治建设必须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同步发展,没有健全的法律和制度,和谐社会就无从谈起,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加强依法治国建设的进程。

篇三:浅谈和谐社会的法治根基

论文 关键词:和谐社会 法治 个体主义 整体主义论文摘要:和谐社会的构建有赖于法治,法治的 发展 进程与对法治的精神或根基的理解有关。在人类步入法制社会以来,有关法治的精神或根基有两种基本观念,即以权利为中心的个人主义和以义务权利(或社会权利)为中心的整体主义。从两种观念的存在基础及基本观点看,以义务权利(或社会权利)为中心的整体主义不仅符合现今法的精神的演变趋势,也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中,必须转变以权利为中心的 法律 观念。 编辑。 “法治”不仅是法的统治,而且是“良法”的统治。虽然对“良法”的标准人言人殊,但最基本的要求是:法必须是时代精神的反映,体现着一个社会中人们的基本社会观念和价值共识,这一基本标准同时也是法的精神或法的根基所在。那么,和谐社会中法的精神或根基为何?对此问题的回答,我们不得不进一步追问法的精神或根基为何?在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中,历来学者们因社会观及人性观的不同,具有众多不同的回答,形成了诸多学说。不过,这些众多的学说可归为大致对立(不是绝对对立)的两种:一种是以个体主义社会观为基础的“个人权利说”,另一种是以整体主义社会观为基础的“社会权利说”那么,在现今力图构建和谐社会的我国,应以何种社会观及权利说为基础,不仅关涉法律制度的设计的差异及对法律解释的思维的不同,且关系到社会和谐实现的程度。一、以权利为中心的个体主义学说(一)社会 经济 背景和观念基础以权利为中心的个体主义源于个体主义的复合论社会观,又称为机械主义或原子主义的唯名论的社会观,其产生虽源远流长,但成为主流观念则始自文艺复兴。19世纪中叶以后特别是20世纪以来,虽然整体主义有所抬头,但以权利为中心的个体主义仍是西方社会的主流。观其流变沉浮,主要生成于社会生产力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个人(或个体)意识的觉醒。其基本理念是:社会不是一个客观存在,只是由各具独立性的自主和平等的个体复合构成的。在他们看来,所谓社会,就是由完全独立的个人(即原子式的个人)组成的集合体或复合体,并无自身的不可还原的存在,即社会行为或社会利益都可还原为个人行为或个人利益。因此,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社会关系)就如物理中的原子之间的关系,是机械的。“并且,这样的个人能依自己的利益和愿望与其他人一再地达成社会生活所需的某种一致(秩序)。这样,社会只是满足人的需要的工具。或只有工具性的价值。”据此来分析社会关系,全部社会关系就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平等的、具有独立的自由意志的个人按自己的意志自由建立的,即是一种契约关系,个人的权利义务仅依个人的意志而产生。就像洛克所说:“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 政治 权力。”并且这种关系主要是一种冲突关系。(二)“个人权利中心说”的基本法律观念个人权利中心说并不是铁板一块凝固不变的,而是随着时代发展而流变,并因思想家们所处社会的文化不同而不同,但不论这些学说之间有多大的分歧,它们都具有以下基本观点或者说都具有以下共同的法律观念:人作为一种理性的存在,不仅本身就拥有某些同等的权利,即作为个人 自然 权利存在的主观权利,而且人生而是自由的。这就意味着人有行为自由的权利,同时又有获得这些行为所产生的结果的权利。每个人都有权要求所有人或者说全体尊重他的自由,这样所有的人都负有义务维护每一个个人行为的自由发展,而这种义务正是“法”——社会规则——的基础。由此而来,对整体中所有个人权利的捍卫必然要求对每个人的个人权利加以各自的限制。这就是说,在个人主义学说中,法律规则一方面要求所有人对每个个人权利的尊重,另一方面为了确保所有人的个人权利,又要限制每个人的个人权利。这样现实中的法就必须建立在人的主观权利的基础上,即客观法是主观权利上升的结果。既然所有人生来就享有同等权利并应保有同等权利,这种学说就涉及到了人的平等。为了使社会生活所要求的对每个人权利的限制不致于对某些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就应该对所有人都是平等的;否则,同一个社会群体的人就不会拥有完全相同的权利。同时,由于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社会中的人之所以要组成国家(政府),就是为保障个人的天赋权利。因此政府权力的合法性及来源在于被统治者的同意。

另外,对这种学说而言,既然法律规则是人的自然权利在不同时代及不同社会的要求的理性体现,那么,法律规则在所有时代、所有国家、所有民族中都应该是相同的,因为这种个人权利在过去、现在和将来,在任何地方、对任何人来说都是相同的。也许,不同民族的人们对于这些权利的存在、范围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规则的认识程度不尽相同,但那种理想的、完美的、自然的“法”仍然存在,人类社会正日益向这种“法”靠近。虽然这种向完美的“法”接近的过程有时会有停顿,甚至出现倒退,但总的趋势是不变的。法学家的任务就是探寻这种法律理想,而立法者的任务则是实现这种法律理想。西方社会的大部分法律规章制度都产生于这种学说,直到今天仍是如此。这也是我国法学主流的舶来之源,因此,我国法学的主流观念就是个人权利学说。二、以义务(社会)权利为中心的整体主义学说(一)社会经济背景和观念基础这种学说的观念基础是整体主义。整体主义的基本观念是:社会不仅为一客观实在,具有本体论属性即是本体论意义上的社会,而且如同人一样是一个有机整体。它把整体视为大于其单个部分的总和,并且整体有自己的目的。但同时也承认作为构成社会基本要素的个人仍具有其个体特性和相对的独立性。社会虽然决定着个人的行为选择空间和选择的可能性方向,但不能直接替代个人作出具体选择。社会被以某种方式理解为一个组织或集体性实体,所有的人都从属于这个实体,在不可避免地从社会获得其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的同时,各自发挥着其功能为这个实体服务。即这个实体有一个总的协调者( 现代 社会一般是组织机构),属于上层是领导者,不论他们是如何被选中的,他们要决定什么有利于社会,以及什么是每个人对社会的责任。这种观念虽然从源头上可追溯到古希腊的柏拉图及亚里士多德,但真正建立在社会现实上的立论、即具有社会现实基础的立论则应是18世纪中叶以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及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而在社会思想及实践中产生广泛影响则是19世纪末,特别是二战以后。可见,其产生的社会经济背景是社会分工高度发达,生产高度社会化。其思想源于高度社会化产生的人们之间的相互依赖性,或个人对社会的高度依赖性,以及生物进化思想在社会研究中的应用。这种学说对个人之问关系的基本看法是:人与人以及人和社会的关系犹如有机体中的细胞之间以及细胞与肌体的关系,是有机的相互依存关系。因此,处于社会肌体中的人与人即构成社会的要各素之间的关系虽然不能完全否定存有冲突,但主要是功能互补的、和谐的关系。这意味着人与人之间及人与社会之间存在着一种自然的不能依个人意志而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二)“义务权利说”的基本法律观念“义务权利说”或“社会权利说”的基本观念主要体现在各种社会法学派的理论当中,其理论观点虽存有分歧,但基本“硬核”是一致的,即“立足点从社会到个人、从客观法到主观权利、从社会规则到个人权利的所有学说;它确认存在一条规则约束社会中的个人,个人的主观权利产生于起社会义务;它肯定人是社会中的人,由此人应服从于社会规则,社会规则要求个人对其他人负有义务,个人权利只是其义务的产物,只是其必须自由和充分地履行义务的权力”。这种学说的基本法律观念是:人在社会中并且只能在社会中生活,社会的存在离不开将其组成个体联系起来的相互关联性。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行为的规则,就来自于社会相互关联性,同相互关联性一样,法律规则兼具个人性与社会性。法律规则从其基础上来说具有社会性,在这种意义上只是因为人在社会中生活,它才得以存在。法律规则也具有个人性,因为它存在于个人意识中,它之适用于且只能适用于个人,只适用于有意识和意志的生命体。法律规则的社会性及人只能生活于社会的事实,决定社会中的人要遵守某种行为规则,该规则可以如此表述:不做任何损害社会相互关联性的事情,可以做任何本质上用于实现并发展相互关联性的事情。全部客观法被概括在这一表述中。合理的人为法则应该是该原则的表述、发展与实施。由此可以合乎逻辑地得出这样一些结论:个人有权采取一切行为来遵从社会相互关联性;他也有权采取一切行为阻止其他任何人妨碍他完成这一社会责任。生活在社会中的人拥有某些权利,但这些权利并不是他作为人所拥有的特权。他之所以拥有这些权利是因为,作为社会中的人,他要承担义务,而

他应当拥有履行该义务的权力。这一点同个人权利的构想相去甚远。这些权利并不是天赋的、个人的、不受时效约束的权利,不是作为用于约束生活在社会中的人的法律规则基础的权利。恰恰相反,首先因为存在一条法律规则,该法律规则要求每个人承担一定的社会角色,每个人拥有某些权利。这些权利的原则和限制是使每个人完成其相应义务由此决定法律规则是多样的。同时法律规则所具有的个人性,也决定了法律规则是多样的。这就是说,即使从法律规则要求所有人遵从社会相互关联性的角度来看,它对所有人是相同的,但是法律规则对每个人所要求的义务与责任又是不同的,每个人的才干与具体情况不尽相同,由此人们是以不同的方式来遵从社会相互关联性的。由于社会的相互联系性是建立在相似性和劳动分工基础上的,而这两种相互关联性所表现的形式无论在过去、现在和将来都是千变万化的。观察表明,随着社会进步,建立于劳动分工上的相互关连性越来越强,且这种关联性更加多变。这决定了法律规则的实施方式同样是多样的、可变的因此,我们所构想的法律规则并不是完美意义上的理想规则,并不是人类不断努力以期日益接近的一种规则,这种规则是多样的、可变的,法学家的任务正是确定适应特定社会结构的法律规则。另外,既然“法”是建立在社会相互联系性上的,因此执政者和国家也必须接受和承认,也就是说,国家和执政者与个人一样也受“法”的约束,并由此决定了国家不仅有义务不制定任何有可能危害个人活动自由发展的法规(消极的义务),因为个人活动的自由发展对于社会相互联系性的实现和发展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国家有义务使它所掌握的权力服务于社会的相互联系性。因此,国家依“法”有义务制定保证每个人的物质上和精神上部有可能协同参与社会相互联系性的所有法律(积极的义务)。例如制定法律保证人人都可免费接受最低限度的 教育 ,保证所有在工作中无法获得保障的个人的生活必需品来源等社会法规,以及保证产业结构的合理、区域发展平衡、市场竞争的有效等经济法规。这种学说如今还没有系统的表现,但这种学说的基本观念,在二战以来以越来越强劲的势头不仅体现于“私法公法化”与“公法私法化”中,且直接表现于大量的社会立法和经济法中。


《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论文》出自:百味书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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