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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安全监察读本---第二章 列入条件和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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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8-27 16:38: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章  列入条件和管理措施

第六条  下列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经调查认定对该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应当列入名单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二)12个月内累计发生2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处以罚款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四)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下列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许可或者许可被暂扣、吊销期间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证书的;

(三)在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或者逃避执行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对象(以下简称被列入对象)可以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在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部门政府网站等公示相关信息;

(二)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实施行业或者职业禁入;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等基于诚信的管理措施;

(四)取消参加应急管理部门组织的评先评优资格;

(五)在政府资金项目申请、财政支持等方面予以限制;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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