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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湖南财政普法读本---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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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8-27 16:36: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收费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超越权限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违法所得清退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立收费项目或者不按照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文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收费的;

(二)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扩大收费票据使用范围收费的;

(三)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后未报经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继续收费的;

(四)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收费项目被取消后不终止收费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费单位不按照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的;

(二)收费单位不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账册、收费票据等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二)不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收费资金的;

(三)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票据的。

第二十九条 对拒缴违法所得的,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知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抵减其预算内拨款。

第三十条 对拒绝、阻碍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查处违法收费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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