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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2023年普法读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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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9-27 21:19: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保障国有资产权益,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

 

第二条  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

 

第三条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

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 

 

第十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

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

 

第二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良好的品行; 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

 

第二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

 

第三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企业改制是指: 

(一)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 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

 

第四十条  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第四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

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

 

第四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

 

第五十九条  国家取得的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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