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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度《八五普法读本》---九、“保障妇女权益必须上升为国家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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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9-18 22:02: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保障丧偶妇女辅助生殖权益案

 

2025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共同举办“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4年度十大案件”揭晓活动。一起似乎不那么起眼的“保障丧偶妇女辅助生殖权益案”位列十大案件之中。该案表明,生育权是公民的重要权利内容,因意外丧偶的妇女依合同接受辅助生殖医疗服务合乎法律、合乎伦理。该案也在提示,过往一些“限生”色彩浓厚的政策规定应该做出修改了。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张某于2008年在保定市登记结婚。因原告婚后一直未生育,夫妻二人至被告保定市某医院处接受辅助生殖医疗服务,由被告冷冻保存李某与张某的3个胚胎,后进行一次胚胎移植术未成功妊娠产子,被告处仍有2个胚胎在继续冷冻。2023年张某不幸意外去世,后原告李某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但被告却以张某去世为由,拒绝实施移植手术。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为其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法院认为,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但原告是否属于条文中的“单身妇女”需要结合规范目的及本案案情综合判断。“单身妇女”应当指未有配偶者到医院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情形,原告是已实施完成胚胎培育后丧偶的妇女,与上述规定所指的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的单身妇女有本质区别。

目前对于丧偶妇女要求继续移植与丈夫已受精的胚胎进行生育,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原告欲继续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既是为了寄托对丈夫的哀思,也是为人母的责任与担当的体现,符合人之常情和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不违背公序良俗。法院判决被告保定市某医院继续履行与李某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为李某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专家说法

张东晨(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法官):合法夫妻因生育困难接受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在夫妻双方无明确终止意见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依约持续提供医疗服务。丈夫一方在医疗服务合同存续期间去世,并非终止合同履行的充分理由。因意外导致丧偶的妇女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单身妇女”,在无确切证据表明继续进行辅助生殖会对后代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情况下,丧偶妇女主张继续履行辅助生殖医疗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一般伦理道德观念。在辅助生殖相关医疗伦理规范对意外丧偶的特殊情况缺乏明确规制的情况下,本案通过请求权基础的深入剖析与权益平衡考量,贯彻我国《宪法》《民法典》《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精神,依法保障了丧偶妇女的生育权。

 

法律分析

1.丧偶妇女不同于单身妇女

原卫生部于2001年发布、2003年修订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三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中“社会公益原则”的第一条规定:“医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得对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该规定的本意是防止未婚且不想结婚的妇女通过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原告的情形不在立法本意所禁止的范围内。“单身妇女”应当指无配偶者到医院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情形,原告是已实施完成胚胎培育后丧偶的妇女,与上述规定所指接受胚胎移植手术的单身妇女有本质区别。

2.医院继续履行合同的正当性

一方面,医院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公序良俗。部委规章不得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不构成医院拒绝履行辅助生殖医疗服务合同的依据。医院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应依据《民法典》的公序良俗原则来评判。丧偶妇女仍维持家庭,在农村属于传统美德,符合公序良俗。目前对于丧偶妇女要求继续移植与丈夫已受精完成的胚胎进行生育,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原告欲继续实施人类辅助生殖,符合人之常情和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不违背公序良俗。

另一方面,医院继续履行合同并不违反知情同意原则。夫妻二人与医院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是生育子女,医院已为二人培育并冷冻胚胎,虽然丈夫在合同履行期间亡故,但其生前与妻子共同在该医院接受治疗,签署了多份知情同意书,同意培育并冷冻胚胎,表明夫妻二人均同意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胚胎移植系医疗服务合同的一部分,是实现合同目的的重要步骤,医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不违背亡夫生前意愿,并不违反知情同意原则。

3.对丧偶女性的权益保护应更人性化、更理性

独自生育、抚养孩子需要莫大的勇气,这体现的是一种责任。虽然这很艰难,但是作出这样的决定必定是经过深思熟虑的,也是有现实可能的条件的,因此对丧偶女性的权益保护应该更人性化,充分尊重女性的生育意愿。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了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如果一名妇女丧偶,想要实施辅助生殖技术生育,但胚胎与前夫没有任何关系,既没有前夫的参与,也没有前夫的同意,那么从之前类案的判决中是无法推导出支持的。

4.强调生育自由的同时需要考虑对后代利益的保护

由于我国目前禁止代孕,体外胚胎移植主要涉及母亲的生育权与后代子女的保护问题。单亲怀孕生子带来的精神、经济、社会压力以及生育风险主要是由母亲承受,同时单亲家庭中子女能否顺利成长,母爱因素至关重要,因此母亲才是选择胚胎移植的最大利益相关者,也是将来子女能否顺利健康成长的关键因素。是否进行胚胎移植,应首先尊重母亲的选择权。只有在有确切证据证明胚胎移植将对后代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方可否决母亲的生育选择权。

就本案而言,李某在接受法庭询问之时再次明确表示愿意继续生育和抚养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可能出生的子女,彼时距张某死亡已有数月,表明其对是否继续进行胚胎移植及将来子女的生育抚养已进行慎重考虑。李某父母以及公婆作为长辈年纪尚轻,有帮助李某抚育子女的能力,他们均明确表态支持李某继续进行胚胎移植生育子女,并同意配合李某抚养子女,能够为将来可能出生的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帮助。目前并无证据表明李某缺乏抚养子女的能力,其履行合同并不违反后代保护原则。

5.冷冻胚胎的归属尚无明确法律规定

近几年来,全国出现过十余起涉及辅助生殖技术的争议案例,法院大多支持了丧偶女性要求继续实施辅助生殖技术的诉求。这也使得相关技术监管规定与司法实践的矛盾越发受到关注,但辅助生殖技术相关的伦理共识及法律标准仍有诸多空白。

在此类判决中,司法界“于情”成全妻子为亡夫延续血脉的做法,认为胚胎寄托着妻子对丈夫的深厚情感,但“冷冻胚胎的权利归属及权利行使规则”仍未厘清。冷冻胚胎究竟是人还是物,其所有权、处置权归属谁,在法律上仍处于模糊地带。现有的关于冷冻胚胎的规定,只限于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比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等,这些规定的层级较低,并不能起到保护冷冻胚胎利益的作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照《民法典》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的精神,保护丧偶妇女辅助生育权益的典型案例。审理法院结合案情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有关“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范目的,依法认定本案原告与上述规定中的“单身妇女”有本质不同,从而确认了丧偶妇女继续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正当性。本案是依法保护女性生育权益的具体实践,体现了司法对妇女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具有积极的导向意义。

同时,上述案件的裁判没有扩大法律适用的范围,仅针对个案中丧偶女性的问题作出了司法认定,并未将范围过分扩大至所有的单身女性。法院这样的处理思路非常有智慧,既回应了社会对新情况新问题的司法需求,也为相关问题的继续探索预留了空间。

随着社会的进步,越来越多的人对女性的自主生育权有了新的认知和尊重。生育权作为女性的天然权利,应当被法律保护而非被禁止,但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运用,势必会给社会传统文化、道德伦理、法律边界带来一场变革。本案的胜诉,意味着在女性争取辅助生殖权的道路上,我国司法又迈进了一步。

 

关联索引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四条 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 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婚前、孕前、孕产期和产后保健制度,逐步建立妇女全生育周期系统保健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医疗保健服务,保障妇女生育安全和健康。

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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