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村党组织领导机制、法人治理机制、监督管理机制、风险防范机制、收益分配机制,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维护成员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理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的职能关系,有效承担集体经济经营管理事务。在有需要且条件许可的村(社区),可以实行村(居)民委员会事务和集体经济事务分离。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成员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日常决策、管理和执行机构,理事会成员人数为三人或五人。理事长是法定代表人,主持理事会工作。理事长由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理事长或理事长委托的理事会成员主持工作。监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监督机构,监事会成员人数一般为三人,理事会成员、财务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理事会、监事会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资源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制度、内部监督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指导和服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村账乡代管、代理记账,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会计专业机构代理会计业务,委托代理不得改变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监督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出,按照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由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审查,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制度,下列内容按季度在固定公开栏公开,也可以采取广播、会议、网络等形式辅助公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一)财务计划; (二)各项收入和支出; (三)债权和债务; (四)收益分配; (五)各项资产资源; (六)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经营风险防控制度,不得违规举债发展集体经济,未经成员(代表)大会同意,不得擅自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和个人提供担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合法取得的除集体土地等资源性资产所有权以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风险防控。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效益决定分配、集体福利与成员增收兼顾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制度和内部章程规定,集体收入优先用于公益事业、集体福利和帮困救助,可分配收益按成员持有的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份额)分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当年经营收益和上年未分配收益情况,制订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年可分配收益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公积金、公益金一般提取年可支配收入的 30,具体比例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决定。公积金用于转增资本、发展再生产、弥补亏损等,公益金用于集体福利、帮困救助、文化教育、卫生及公益设施建设等方面的支出。 (二)按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股份(份额)分红,分红方式可采取现金分配或者增加股本金用于再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收入不高时,应主要用于集体经济积累和发展再生产,可不进行分配。属于村集体的原扶贫项目资产收益按扶贫项目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兼任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村“两委”成员及其他领取财政报酬的专干,不得另发固定报酬,可以根据参与度、贡献度给予奖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经营收益绝对数额或增长比例达到一定数量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奖励方案,按照规定程序,可以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职员工(含兼任集体经济组织职务的村“两委”成员)进行奖励,奖励金额不超过当年农村集体经济经营收入净利润的 20%。不得举债发放管理人员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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