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促进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项目、土地、人才、水电气、金融、保险、税收、电商、科技等政策支持,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资产经营以效益为中心,统筹兼顾分配与积累,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农村集体资产范围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资源性资产; (二)集体所有的用于经营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 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无形资产等经营性资产; (三)集体所有的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 体育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接受政府拨款、减免税费、社会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五)依法属于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低风险、可持续的方式盘活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发展物业经济、服务经济、资源经济,通过承包、租赁、入股、招商或自主经营等多种路径,因地制宜培育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获得稳定收入。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州、县(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可以采取资金整合、先建后补、以奖代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引导基金等方式,支持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和上级对财政资金使用方式有规定的支农项目外,在同等条件下按照程序优先安排一定比例的建设项目,由符合专业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股的经济实体实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立或与企业联合开发、投资兴建农业产业化基地、农产品加工企业,并将道路、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项目优先纳入项目计划。 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小型农田水利灌溉、垃圾处理、文化健身、村组停车场、光伏发电、乡(镇)村(社区)农贸市场等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项目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可以确权到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护,收益归其所有。 第十三条 州、县(市)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集体经济在建设用地指标方面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保障。开展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有偿交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农村闲置宅基地整理、土地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等新增耕地进行节余指标交易形成的收益,纳入预算,优先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 在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中预留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用地,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集体建设用地利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农村经营管理人才纳入乡村振兴人才培养计划。州、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乡村振兴、商务、科技等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组织成员开展市场经济、实用技术、政策法规和经营管理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提高管理人员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的能力。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农业生产、农产品初加工等经营活动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水、用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州行政区域内的金融机构采取措施,计划优先、简化程序、利率优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鼓励银行金融机构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纳入信用评级授信范围,商业性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合作开发有利于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金融产品,提供精准金融服务。 第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保险产品,可以按有关规定,协助保险机构办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项保险业务,并给予必要的保费补贴。 第十八条 州、县(市)税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税收优惠。税务、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联席机制,落实税费减免政策。 第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电子商务为重点的农产品流通信息化建设,支持供销合作社、邮政快递等企业延伸乡村物流服务网络,加强村级电子商务服务站点建设,推动农产品进城、工业品下乡。州、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和农产品冷链物流,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技、科协、高校、农科院所和其他企事业单位选派科技人员担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科技特派员,指导发展农村特色产业。鼓励和支持科技特派员带技术和项目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推动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建立有利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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