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和管理条例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巩固脱贫攻坚成果,推进乡村振兴,实现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州)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和管理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用集体所有的资源要素,通过合作与联合实现共同发展的一种经济形态。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依法在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赋码设立的具有公有制性质和特别法人资格的 乡(镇、街道办事处)股份经济合作总社(经济联合总社)、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经济联合社)、村民小组股份经 济合作社(经济合作社)。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集体所有、因地制宜、民主管理、科学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工作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承担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支持引导村(居)民积极发展本村(社区) 集体经济,为农村集体济发展提供生产条件。 第六条 州、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的行业管理和指导服务。财政、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乡村振兴、金融保险、税务、商务、科技、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鼓励、引导、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参与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和管理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