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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7, null, left][b]一、立法背景[/b][/p][p=37, null, left]本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p][p=37, null, left]“食品安全”是1974年由联合国粮农组织提出的概念,从广义上讲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从数量角度,要求国家能够提供给公众足够的食物,满足社会稳定的基本需要;二是从卫生安全角度,要求食品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危害,并获取充足的营养;三是从发展角度,要求食品的获得要注重生态环境的良好保护和资源利用的可持续性。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是一个狭义概念,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法所定义的狭义的食品安全概念,主要是出于既能满足需求,又可以维护可持续意义上的食品安全是由农业法和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进行规范的考量。食品安全立法的任务是解决食品卫生安全的问题。[/p][p=37, null, left]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我国当前食品安全的总体状况已经得到了很大改善,但是问题仍然存在,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仍屡禁不止,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信心,也影响了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需要通过立法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供法律制度保障。[/p][p=37, null, left]我国食品安全的法治化管理始于20世纪50年代,当时卫生部发布了一些单项规章和标准对食品卫生进行监督管理,此后国务院于1965年颁布了《食品卫生管理试行条例》,使我国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更加规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82年11月通过了食品卫生法(试行)。在这部法律试行了十多年后,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则是在修订、完善《食品卫生法》的基础上形成的。从食品卫生到食品安全,虽仅两字之别,却清晰地反映了食品立法思维的改变和更高的要求。问题食品带来的并非仅仅是“卫生”问题,而是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安全”问题。《食品安全法》中确立了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为基础的科学管理制度,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为解决食品安全领域新出现的突出问题,以法治方式维护食品安全,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食品安全法》进行了全面修订。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食品安全法》进行了进一步修改。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对该法进行第二次修正。[/p][p=37, null, left]其中2015年的修订,内容由原来的104条,增加至154条,从1.5万字增加至将近3万字,被称为“史上最严食安法”,也是现行版本的主体。新的食品安全法以建立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为重点,用法律形式固定监管体制改革成果,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度,强化监管手段,提高执法能力,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着力解决当前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维护食品安全,为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提供法律制度保障。新食品安全法的颁布施行,对于更好地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意义。[/p][p=37, null, left][b]二、内容解读[/b][/p][p=37, null, left][b](一)食品安全管理体制[/b][/p][p=37, null, left]第一,对国务院有关食品安全管理部门的职责进行明确界定。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第二,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层面,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理顺工作关系。第三,为防止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各行其是、工作不衔接,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第四,为了使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更加顺畅,规定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p][p=37, null, left][b](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b][/p][p=37, null, left]第一,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制订、实施等方面,规定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详细规定了风险监测计划调整、监测行为规范、监测结果通报等内容。第二,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启动、具体操作、评估结果的用途等方面规定了完整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p][p=37, null, left][b](三)食品安全标准[/b][/p][p=37, null, left]第一,为防止食品安全标准畸高畸低,规定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同时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明确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发布主体和制定方法。第三,明确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地位。规定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p][p=37, null, left][b](四)食品生产经营[/b][/p][p=37, null, left]第一,明确了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的要求和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并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第二,提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第三,要求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备的查验记录制度,如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等。第四,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第五,建立食品召回制度、停止经营制度。第六,严格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和广告的管理。[/p][p=37, null, left][b](五)食品检验[/b][/p][p=37, null, left]第一,明确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第二,明确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同时明确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p][p=37, null, left][b](六)食品进出口[/b][/p][p=37, null, left]第一,明确规定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第二,完善了风险预警机制,规定了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p][p=37, null, left][b](七)食品安全事故处置[/b][/p][p=37, null, left]第一,规定了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报告、通报制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二,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采取多种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p][p=37, null, left][b](八)监督检查[/b][/p][p=37, null, left]第一,规定了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和制订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的相关制度,并且列举了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的相应措施。第二,明确了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和在法定条件下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的有关制度。第三,强调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p][p=37, null, left][b](九)法律责任[/b][/p][p=37, null, left]第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规定实行首负责任制,要求接到消费者赔偿请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同时规定了消费者在法定情形下可以要求十倍价款或者三倍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第二,关于行政处罚,对各类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例如:对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等性质恶劣的违法行为,规定直接吊销许可证,并处最高为货值金额三十倍的罚款;对明知从事上述严重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向其销售违禁物质的主体,规定了最高20万元的罚款;对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规定终身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第三,规定了对失职的地方政府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处分。依照规定的职责逐项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细化处分规定;增设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的情形;设置监管“高压线”,对有瞒报、谎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等三种行为的,直接给予开除处分。[/p][p=37, null, left][b]三、重点条文链接[/b][/p][p=37, null, left][b]第三条[/b]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p][p=37, null, left][b]第十七条[/b]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p][p=37, null, left]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p][p=37, null, left]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p][p=37, null, left]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p][p=37, null, left][b]第二十五条[/b]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p][p=37, null, left][b]第三十七条[/b]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p][p=37, null, left][b]第三十八条[/b]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p][p=37, null, left][b]第八十一条[/b]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p][p=37, null, left]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p][p=37, null, left]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p][p=37, null, left]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p][p=37, null, left]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p][p=37, null, left][b]第九十二条[/b]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p][p=37, null, left][b]第九十七条[/b]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p][p=37, null, left][b]第九十九条[/b]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p][p=37, null, left]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p][p=37, null, left][b]第一百零一条[/b]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p][p=37, null, left][b]四、典型案例[/b][/p][p=37, null, left][b]进口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不构成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仅属于标签瑕疵,不能认定为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b][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35006号][/p][p=37, null, left][b]案由[/b]:2019年1月25日,原告购买进口洋酒A1瓶,价格为1688元/瓶,购买进口洋酒B4瓶,价格为880元/瓶,共计金额5208元。其中一瓶已开封饮用。原告称喝酒后存在过敏现象。原告认为涉案商品存在的问题:没有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影响人身安全不确定。[/p][p=37, null, left]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实物、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要求经营者、生产者赔偿损失的条件:1.相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消费者因该食品受到损害;3.消费者所受到损害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因果关系。消费者在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可要求生产者、经营者赔偿损失的情形下,还可以向生产者以及明知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仍继续销售的经营者,要求支付十倍价款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该赔偿金明显具有惩罚性质,惩罚的前提系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实际或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被告要求对涉案酒品是否损害人体安全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十倍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销售的酒品产品没有张贴中文标识,存在瑕疵,不符合我国关于食品安全方面的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5028元,同时,原告应将涉案五瓶洋酒退还于被告。综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人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安退还货款5028元;原告韩某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五瓶洋酒退还于被告唐人佳公司。二、驳回原告韩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p][p=37, null, left]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被上诉人销售的进口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但是,该情形仅属于标签瑕疵,显然不构成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不能因此认定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对于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和经营者或生产者均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对进口食品而言,在经营者不能提交我国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核发的进口证明的情况下,经营者应当证明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即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p=37, null, left]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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